(2017)冀0821民初13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保慧、富伟静与李向东、苗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慧,富伟静,李向东,苗淑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1337号之一原告:刘保慧。原告:富伟静。被告:李向东。被告:苗淑兰。原告刘保慧、富伟静与被告李向东、苗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刘保慧、富伟静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保慧、富伟静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刘保慧、富伟静负担。审判员 王子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