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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贵南豫龙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南县扶贫开发局、青海省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南县玉龙水电站,贵南县扶贫开发局,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南县玉龙水电站,住所地青海省贵南县茫曲镇城关文化路。法定代表人:马海,该水电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军,住青海省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南县扶贫开发局,住所地青海省贵南县政府综合办公大楼8楼。法定代表人:加巴,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309号。法定代表人:胡星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瑜,山东省济南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上诉人贵南县玉龙水电站(以下简称玉龙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贵南县扶贫开发局(以下简称扶贫开发局)、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南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5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龙水电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军、周瑞虹,被上诉人宏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小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扶贫开发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龙水电站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宏星公司维修电缆时并未与其商议,而是自行维修,并未通过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维修部门进行维修,且在维修后并未通知其,其系在征询电力管理部门后,迫于安全隐患未并网发电,损失扩大不是由其造成的。2、宏星公司的行为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错误,且未对责任加以划分。3、一审法院对其损失计算错误,显失公平。且2014年5月30日后其未并网发电,但工作人员仍需要支付工资报酬这一事实,该部分损失也应计取。宏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玉龙水电站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玉龙水电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扶贫开发局未到庭应诉。玉龙水电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贵南县扶贫开发局在开发该县文化路集贸市场项目时,以其所有的江南二路高空电缆线影响该工程为由,经其同意改为地下电缆线。2014年5月25日,宏星公司的施工队在施工中,将地下电缆挖断,无法正常供电,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扶贫开发局和宏星公司排除地下电缆线的安全隐患,并在电缆线经过地段设置警示标志,保证正常通电;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84110元,其中停电造成的损失540112元,工人工资14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扶贫开发局和宏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贵南县扶贫开发局欲实施贵南县文化路集贸市场项目,因玉龙水电站所有的高空电缆影响工程实施,遂与法定代表人马海协商,征得马海同意后将高空电线改为地下电缆线,改线后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宏星公司承建该项目,同年5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玉龙水电站的电缆线挖断。当日宏星公司施工负责人李红斌委托青海富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维修该电缆,并与电站负责人马海协调维修事宜。在协调过程中,李红斌应马海的要求出具保证完好修复,如供电局找麻烦其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的保证书一份。尽管如此,但马海仍然拒绝被告维修电缆线,其本人也未积极进行维修。2014年6月28日,宏星公司再次委托青海富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维修该电缆,并电话告知电缆线已维修好,同时宏星公司先后两次委托青海杭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维修的电缆及电缆头进行检测,试验结果均显示合格。但玉龙水电站以宏星公司维修的电缆线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并网发电,任由损失扩大。另查明,2013年度贵南县玉龙水电站发电总量为146.25万kWh;截至2014年5月22日发电量为17.6671万kWh,每度电的销售价为0.212元。一审法院认为:贵南县扶贫开发局委托贵南县供电局将玉龙水电站所有的高空电线改为地下电缆线时,负有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将改线情况告知贵南县玉龙水电站和贵南县文化路集贸市场工程施工方(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事实上,贵南县扶贫开发局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其不作为行为致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地下电缆线挖断,致玉龙水电站停电后不能并网发电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害后果贵南县扶贫开发局负有直接的责任。而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因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给玉龙水电站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鉴于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挖断电缆线以后,积极与玉龙水电站协商维修事宜,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仍尽力进行维修,尽可能减少原告的损失,可以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而贵南县玉龙水电站作为电缆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电缆线被挖断后,应积极与致害方协商维修事宜,或者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应主动采取措施找人维修,尽可能避免损害扩大。本案玉龙水电站在宏星公司已按其要求做出保证的情况下仍阻止进行维修,且在宏星公司积极维修后却以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不申请并网发电,致损害进一步扩大。即便在第一次庭审(2015年7月1日)中得知已维修的电缆检测合格的情况下,仍拒绝通电运行。该院认为,玉龙水电站对损害扩大所持的听之任之的态度属恶意,对此损失应由玉龙水电站自行承担。故玉龙水电站关于扶贫开发局和宏星公司排除对地下电缆线的安全隐患,恢复地下电缆线原状,保证该电缆线正常通电运行的诉求,因宏星公司完成了维修工作,且有试验报告在案作证,故不予支持;关于玉龙水电站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684110元的诉求,因致贵南县玉龙水电站的损害扩大结果与宏星公司的致害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予全部支持。结合双方提交的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参照玉龙水电站2013年、2014年1至5月份实际发电量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由扶贫开发局和宏星公司承担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中,玉龙水电站关于由扶贫开发局和宏星公司承担其将线路“T”接点更改至南二路#78杆产生的费用的诉求,该费用的产生与扶贫开发局和宏星公司无关,故对宏星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扶贫开发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玉龙水电站经济损失20000元;二、宏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玉龙水电站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玉龙水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玉龙水电站承担2000元,扶贫开发局承担500元,宏星公司承担260元。二审中,上诉人玉龙水电站提交收据1份,拟证明玉龙水电站申请高空改线产生改造工程款108000元。被上诉人宏星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是收据,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为收据形式,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宏星公司与扶贫开发局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星公司、扶贫开发局对玉龙水电站所受涉案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对玉龙公司所受涉案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扶贫开发局和宏星公司均存有过错,应对玉龙水电站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宏星公司已举证青海富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魏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在损害发生后,宏星公司积极组织进行维修的事实。玉龙水电站虽不予认可,称其系在征询电力管理部门后,迫于安全隐患未并网发电,但根据宏星公司先后两次委托相关部门检测,试验结果均显示合格,而玉龙水电站却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在玉龙水电站没有举证证明宏星公司的维修结果存在安全隐患,亦未举证相关电力管理部门不同意其并网发电的证据,也没有举证其自行组织维修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的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应由宏星公司和扶贫开发局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致损原因及过错等因素,酌定由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玉龙水电站提出的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玉龙水电站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错误,显失公平,且2014年5月30日后其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应予计取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参照玉龙水电站2013年至2014年5月年的发电量,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且理由阐述充分,并无不当。玉龙水电站对于其主张的损失684110元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的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者,玉龙水电站支付工作人员工资与扶贫开发局、宏星公司的损害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其主张该部分数额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玉龙水电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贵南县玉龙水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吉审 判 员 乜佳& # xB;代理审判员 才   让   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却  多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