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29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瞿国民与高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国民,高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351号原告:瞿国民,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系原告瞿国民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英(系原告瞿国民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高友,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健(系被告高友姐姐),住同被告高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益。原告瞿国民与被告高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审价机构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和审价,并于2017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瞿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瞿英,被告高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因小房间受潮严重故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损失4,800元(400元/月计算12个月)、将来实际修复时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损失9,000元(1,800元/月计算5个月)、误工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2室)的业主,被告系原告楼上302室的业主。2016年1月27日,因气温骤降,被告家中的水管爆裂,当时被告的302室又无人在家,致大量水流渗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装修等严重损坏。原告家中北面小房间受潮最为严重,原告外孙女已无法居住,故在事发后在外另行租住。将来原告请人对家中进行修复时,也需在外租住。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三次请假,也产生了误工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25,664元。被告高友辩称,对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同意赔偿5,000元;对原告的租房费用损失、误工费,均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诉称的渗水一事经过没有异议,其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所称租房的费用,不属于合理必要的损失,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况且将来租房的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也是没有的。审理中,被告根据审价意见同意赔偿装修损失17,702.43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发后原被告家中的照片一组、赔偿协议书、202室房产证、202室损失及修复方案的鉴定意见书、202室损失金额的工程审价意见书、网上及中介门店显示的附近房屋出租价格、原告的收入及请假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家中厨房的照片没有异议,其它照片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补充的鉴定意见书及工程审价意见书中的“临补”部分不认可,且总体价格过高;对收入证明未发表意见;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202室房屋受损经过属实。另查明,原告系202室的房屋所有人。因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亦予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中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必要?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原告申请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院)对202室因本案渗水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修复方案出具了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出具了202室修复费用的工程审价鉴定意见书,认为202室房屋的修复费用为25,664.44元。被告不认可补充鉴定意见及审价意见书中的“临补”部分,但未举证证明以上意见存在明显不合理或其它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工程审价意见及原告的诉请,确认原告的装修损失为25,664元。对原告主张的小房间(即次卧)受潮严重无法使用的损失,经审核上房院出具的鉴定意见,次卧“西墙面大部分、东墙面部分涂料有发霉痕迹,西北角墙根部有渗水痕迹,涂料起鼓,涂料平顶四周有发霉痕迹。”即次卧房顶及东西墙面均有较为严重的渗水。从健康的角度,原告不愿在此房间居住符合社会普通公众的认知,因该房间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可由同类型房间的租金来衡量。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中介门店及网上的同一小区两室租金挂牌价,酌情确认202室次卧同类型房屋的租金为400元/月;事故发生至今已14个月,现原告主张12个月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次卧受潮严重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为400元/月×12个月计4,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修复时无法使用202室的损失,本院认为,房屋在装修施工时无法居住使用,相应的损失也可由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来衡量。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中介门店及网上的同一小区两室租金挂牌价,酌情确认202室同类房屋的租金为1,500元/月,再根据现代公司出具的审价鉴定意见中“工料机汇总表”各工种所需“工日”总计49.06工日的意见,酌情考虑一定的空关期后确认202室房屋装修至正常使用的期间为2.5个月。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房屋实际修复时无法使用202室的损失为1,500元/月×2.5个月计3,7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所提交的收入证明、请假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确有减少,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国民34,214元;二、驳回原告瞿国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瞿国民负担3,833元,被告高友负担15,567元。被告高友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