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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正香、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抚顺市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香,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抚顺市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香,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开发区高湾街高阳路。法定代表人:刘世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营业场所抚顺经济开发区大南乡大南村。负责人:于文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高阳路。法定代表人:田广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煜,该公司工程部部长。上诉人张正香、上诉人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被上诉人抚顺市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正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朱立新,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上诉人华宇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被上诉人富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张正香在上诉状中的诉求为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华宇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984708.16元的基础上,加判华宇公司还应给付其欠付的工程款2473520元、合同外增加项目的人工费374082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正香变更了其上诉请求,变更后的上诉请求为加判华宇公司还应给付其欠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一审法院以2014年8月25日收款人处有张正香签字的收款凭证认定,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张正香共收到华宇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给付的工程款9050000元。现张正香主张其与华宇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写收条,后打款,其仅收到了以上收条当中的部分工程款6950000元,扣除罚款,华宇公司还欠付张正香工程款2000000元,并提供了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在2014年8月25日前仅收到工程款6950000元。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张正香完成工程施工后,应由发包方及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主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双方对是否全部给付了收款凭证当中的9050000元存在争议,华宇公司、华宇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主张9050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以该收款凭证认定已给付张正香工程款9050000元,依据是否充足?发回重审后,应明确各方的举证责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正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7元予以退回;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梁馨月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楚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