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静与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819号原告:高静,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庆城县驿马街道。法定代表人:夏殿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州,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驿马镇上关村南庄自然村。原告高静与被告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静、被告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苹果款242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将收购的残、次苹果共34.47吨交到被告公司用于生产果汁,双方约定每公斤为0.73元,价款为24283元,被告公司承诺2015年3月25日支付果款,该公司采供部经理在收购单据上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公司以无钱推拖不付。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静货款24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