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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大连国际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国际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严,李素侠,朱某,张艺晨,张艺慧,陆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国际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19号。法定代表人:朱明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严,男,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侠,女,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艺晨,女,201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张艺晨之母),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艺慧,女,201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张艺慧之母),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被告:陆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新区大道897号陆海大厦。法定代表人:郑永宣,该公司董事。上诉人大连国际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严、李素侠、朱某、张艺晨、张艺慧,原审被告陆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17)津72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大连国际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要求上诉人对张小滨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审裁定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既然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就应当在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天津海事法院却以侵权纠纷为由适用侵权之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和程序均有不当。大连国际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小滨于2015年4月14日签署了《上船协议》。而该《上船协议》之标准条款中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对于执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异议、争议或纠纷,……如协商无效,可提交大连海事法院依法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而本案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仰海水与北京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的复函》,大连国际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小滨签署的《上船协议》不属于船员劳务合同,也不属于船员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与张小滨产生的任何纠纷均应当按照《上船协议》约定的内容解决纠纷,本案应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张小滨与大连国际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船协议》而提起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本案死者张小滨系船员,故其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上述《上船协议》之标准条款中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了“对于执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异议、争议或纠纷,……如协商无效,可提交大连海事法院依法诉讼解决”。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7)津72民初1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志飞审 判 员  薛 征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