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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6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禹秀香与马小东、兰有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秀香,马小东,兰有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6民初6456号原告:禹秀香,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琴,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东,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灵武市。被告:兰有什,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负责人:陶龙,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刚,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杨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禹秀香与被告马小东、兰有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禹秀香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禹秀香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秀香撤诉。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禹秀香负担。审判员陈建军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