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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田晓鑫、刘玮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晓鑫,刘玮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鑫,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成,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玮东,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田晓鑫因与被上诉人刘玮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晓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4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提供4万元的转账凭证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被上诉人有还款意愿。被上诉人一审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在其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仅对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明效力进行了认定,未对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抗辩系赠与,应举证证明4万汇款系赠与。刘玮东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晓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4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短信、微信的聊天记录截屏照片2张,证实被告有还款意向;对此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微信中原告称要进点虾苗,让被告凑款,三月份不是投虾苗的季节,属于原告的谎言,对于短信记录,被告发短信之前原告的朋友打电话威胁被告,之后被告发出的这个短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购买海参、手表、鞋的发票及收据原件共3张,证实诉争款项是原告赠予被告,以上共计花费38169元;对此原告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借给被告的钱,而不是赠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就由主张权利方来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对收到40000元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款项为借款,辩称原告系赠与被告款项,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有相应的款项进入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只能反映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往来关系,但并不能够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原告虽提供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其向被告转账4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其所述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晓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在威海市立医院就诊和住院的病历,用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生病住院上诉人对其的赠与40000元;证据二,威海闻秦产品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因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4日,成立时间晚于被上诉人接受款项时间,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用途是给被上诉人的威海闻秦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工人发工资不属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40000元属于赠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公司成立前均有准备发起成立的过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医院病历不足以证明涉案40000元是上诉人赠与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营业执照亦不能证明涉案40000元系赠与。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的名片一张,上诉人主张从名片上看,被上诉人刘玮东系威海闻泰印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名片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前给上诉人的,用以证明借款用途的真实性。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名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在威海闻泰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任职的名片。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张名片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40000元是借贷还是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田晓鑫已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40000元汇款明细,刘玮东认可收到涉案40000元的事实,但抗辩称当时其与田晓鑫系男女朋友关系,该40000元系田晓鑫对其的赠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赠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系赠与关系,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40000元借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玮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田晓鑫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上诉人刘玮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刘玮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俣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