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8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冯振刚与徐清勇、浙江宗海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刚,徐清勇,浙江宗海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365号原告:冯振刚,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清勇,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载县。被告:浙江宗海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秀水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孙芳娇,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栋*********室。负责人: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振刚与被告徐清勇、浙江宗海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海物联网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勇、宗海物联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53603.3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4日6时50分,原告冯振刚驾驶冀T×××××冀TG5**挂车与被告徐清勇驾驶的浙A×××××浙AJ1**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冯振刚及其乘车人李慧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第九支队认定,原告冯振刚与被告徐清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慧卿不负事故责任。浙A×××××浙AJ1**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宗海物联网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402.7元(含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33天)、营养费270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33247.20元(原告误工期鉴定为210天,原告为司机,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均工资158.32元计算)、护理费11026.80元(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120天,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员职工日均工资91.8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324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90304.70元。原告索赔153603.35元。要求首先由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不足和免赔部分由被告徐清勇、浙江宗海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徐清勇驾驶的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请法院核实被告徐清勇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后,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损失由我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不超过50%的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为本案中还有一伤者李慧卿受伤,故交强险应为其保留相应份额。被告徐清勇未答辩。被告宗海物联网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以及浙A×××××浙AJ1**挂车的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了证明自己的损失及被告徐清勇的驾驶资质,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住宿费票据、被告徐清勇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该意见书,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鉴定结果不合理,三期评定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于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他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不予采信,对其他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查知,2016年11月14日6时5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49公里东半幅,原告冯振刚驾驶冀T×××××冀TG5**挂车与被告徐清勇驾驶的浙A×××××浙AJ1**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冯振刚及其乘车人李慧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第九支队认定,原告冯振刚与被告徐清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慧卿不负事故责任。浙A×××××浙AJ1**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宗海物联网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深州市医院诊治,共计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65402.70元。2017年3月31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住宿费324元。原告从事司机职业,系非农业户口。经询本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慧卿,其表示不再起诉,不再要求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为91.89元,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均工资为158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振刚与被告徐清勇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慧卿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徐清勇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振刚亦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乘车人李慧卿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徐清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徐清勇、宗海物联网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之间系何关系故应由其共同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所提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慧卿表示不再起诉,不再要求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故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住宿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应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1日止,为21646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事故发生地距离原告住所地路途较远,且原告住院、出院均需支出交通费,故酌情给付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振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21646元、护理费11026.8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24元,合计102300.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7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6701.35元;共计13900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徐清勇、浙江宗海物联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