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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相开全与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开全,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廷,张广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833号原告:相开全,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刘继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家伶,经理。被告:黄飞廷,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标,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友,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相开全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廷、张广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刘继猛,被告黄飞廷及被告黄飞廷、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标、被告张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开全诉称:原告在2016年初到涡阳县丹城镇公租房工地从事木工工程施工建设,涡阳县丹城镇公租房项目工程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黄飞廷承包,张广友分包。截止到2016年11月工程全部结束,经结算仍欠相开全木工组40000元整,至今仍然没有给付。原告方多次找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丹城公租房项目部、承包方黄飞廷和小承包张广友,要求给付剩余的4万元劳动报酬,但是各被告相互推脱,不予给付。最后,张广友于2017年1月6日在丹城镇公租房工地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丹城公租房工地木工相开全工资款肆万元整,欠款人:张广友”,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把工资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协商,各被告仍拒不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公司一不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属于违法行为,二没有履行其监督之责,属于共同违法,对于原告最终没得到工资具有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广友偿还上述拖欠工资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相开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张广友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承包方张广友欠相开全丹城公租房工地工资款40000元整的事实。张广友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张广友与黄飞廷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黄飞廷户籍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小承包张广友从黄飞廷手中承包丹城公租房工地的事实,黄飞廷是适格的被告。5、丹城公租房工地照片4张,证明目的:丹城公租房工地由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是该工地的总承包方,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6、企业中标信息查询单,即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建筑网上中标信息查询单三张,证明目的: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以董顺为负责人(项目经理、建造师),以3947.832492万元的价格中标“丹城镇公租房”项目的事实。被黄飞廷、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是华瓴公司承建,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公司是将劳务分包给张广友;公司不欠工程款,综上,驳回原告要求公司和黄飞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华瓴公司营业执照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给黄飞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华瓴公司的建筑资质,华瓴公司授权给黄飞廷承包。2、华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票据及张广友的收条,证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439490元,其中张广友收2852165元。3、借款人张广友打的借条一份,和张广友、班组长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华瓴公司督促张广友把钱发放到工人手里。被告张广友辩称:我是2016年8月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于2016年12月份完工,完工后华瓴公司及黄飞廷没有给我结算工钱,中间我还借了高利贷支付工资,至今还欠原告及其班组17万元左右,我现要求华瓴公司给我结算,让我给工人发工资。被告张广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广友和华瓴公司及黄飞廷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所包工程的单价和面积。2、收条一组。证明张广友从公司拿多少钱都有收条,总共是2973640元。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廷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仅凭欠条不能证明是丹城公租房工资所欠,应当有相应的结算依据。被告张广友对原告所举六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相开全对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廷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不能证明被告华瓴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其中有部分款项是支付给其他人的,对明细单中支付给其他两人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借条异议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承诺书有异议,其没有本案原告相开全的签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张广友对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廷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我借钱都给工人发工资了,杨桥是公司股东之一,该条据要不然算借公司的钱,要不然算借杨桥的钱,承诺书只是发放部分公资,以后再继续结算。原告对被告张广友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承包合同承包人是自然人,不具有承包资质;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廷对被告张广友所举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相开全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2、4、5、6无异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张广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张广友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张广友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廷所举证据的认定: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廷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廷除去质保金及验收已经足额的支付了工程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借条一张,出借人为杨桥,该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广友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2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相开全在2016年初到涡阳县丹城镇公租房工地为被告张广友从事木工工程施工工作,截止到2016年末经结算被告张广友欠原告相开全劳务工资款40000元整,被告张广友为原告相开全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丹城公租房工地木工相开全工资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欠款人:张广友;2017.1.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广友催要此款,被告未付。另查明:2015年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涡阳县丹城镇公租房项目工程,被告黄飞廷系该项目负责人。2015年9月6日被告黄飞廷与被告张广友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工程1、2、3号楼清包工包给被告张广友,建筑面积约14000平方米,每平方247元,总计款3458000.00元。现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该项目工程1、2、3楼清包工工程款3439490元(包括给付张广友和给付姚明明、马士豪的)。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友欠原告相开全工资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广友还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廷有证据能够证明除去质保金已经足额的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相开全工资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相开全对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飞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相开全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广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