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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树连与郭丰朋、龙熊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连,郭丰朋,龙熊兴,魏梅,贵阳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531号原告:周树连,女,1962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彬,男,1982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县,系原告周树连之女婿。被告:郭丰朋,男,1984年02月04日出生,布依族,居民,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龙熊兴,男,1993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魏梅,女,199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贵阳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1层。负责人:王益锟,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树连与被告郭丰朋、龙熊兴、魏梅、贵阳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郭丰朋、龙熊兴、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通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丰朋、龙熊兴、魏梅、贵阳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24.4万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及平安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03日,原告之子王某驾驶川E×××××号车从泸州市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65KM+800米路段时,与被告郭丰朋驾驶的贵A×××××号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龙熊兴驾驶的贵F×××××号车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丰朋驾驶的贵A×××××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龙熊兴驾驶的贵F×××××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系死者王某的近亲属,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严重伤害,经济上巨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其损失费为: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91598.00元、丧葬费21407.50元,合计513005.50元。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郭丰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丰朋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润通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郭丰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龙熊兴、魏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龙熊兴与被告魏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龙熊兴驾驶的车辆是以被告魏梅的名义购买的,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龙熊兴、魏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润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贵A×××××号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2、贵A×××××号肇事车的驾驶员(即被告郭丰朋)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00元。3、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贵F×××××号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2、贵F×××××号肇事车的驾驶员(即被告龙熊兴)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损失费。3、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车辆经营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房主的房屋产权证及支付房屋租金记账材料等,用以证明死者王某在城镇居住,并从事运输等非农工作。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其与与原件相符,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3月03日23时45分,原告之子王某驾驶川E×××××号货车,由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65KM+8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被告郭丰朋驾驶的贵A×××××号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龙熊兴驾驶的贵F×××××号车相撞,造成川E×××××号货车驾驶人王某当场死亡、贵A×××××号车驾驶人郭丰朋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03月27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丰朋、龙熊兴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认定的事实,死者王某,未婚,生前系四川省泸县奇峰镇红木村二社村民,系原告之子,自2015年以来一直居住城镇并从事运输工作。被告郭丰朋驾驶的贵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润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08月08日14时至2017年08月08日1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龙熊兴驾驶的贵F×××××号车,其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08月至2017年08月。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作为王某的近亲属,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其中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对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明确及区分交强险按分责分项的情况,故交强险不应该分责分项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分别系被告郭丰朋驾驶的贵A×××××号车及被告龙熊兴驾驶的贵F×××××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在各自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按不分责不分项的方式先行赔付。交强险保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按照侵权过错责任比例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方诉请的损失费用确认问题。因死者王某在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并从事非农职业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费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上一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标准,就原告方诉请的损失费用,确认如下:1、丧葬费21407.50元。本院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7466.00元年÷12月×6月=23733.00元。审理中,原告请求丧葬费为21407.50元,本院从其自愿。2、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以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513000.3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22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220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金额为513000.30元-122000.00元-122000.00元=269000.30元,因原告之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费用269000.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树连损失费122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树连损失费12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0元,减半收取计24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泳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