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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锋与胡伯银、贺良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锋,胡伯银,贺良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537号原告:邱锋,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伯银,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现住焦作市。被告:贺良静,女,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现住焦作市。原告邱锋诉被告胡伯银、贺良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被告胡伯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良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水管价值248800元,被告用于安装施工,后经被告胡伯银手付款28800元,余额2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是在河南金桥管业有限公司做销售。被告贺良静和胡伯银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伯银辩称,其是做水电暖安装的,在博爱县中山国际广场分包了一个水电暖消防安装的工程,这个项目开发商是中山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一个负责人介绍邱锋与其认识,后来由邱锋给其供应排水管。当时邱锋确实给其送了价值248800元的材料,但其仅使用了28800元的货物并支付了货款。开发商撤走以后,剩余存放在工地价值22万的水管由中山国际公司使用了,其认为是原告授权让中山国际公司使用这个材料,原告现在向中山国际公司索要这笔货款未果,故找其要这笔货款。因其没有用该22万元材料,故其不应该付这笔货款,另外,其妻子贺良静与本案无关。被告贺良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胡伯银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5日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胡伯银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去工地搬剩余的材料时原告不让搬,后被扣下来的材料被中山集团使用,原告和中山集团之间怎么协商的被告不知情。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质证称,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冯某系被告胡伯银雇佣的工人,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胡伯银提交的供货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邱锋与被告胡伯银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伯银供应金桥牌给排水管、等径弯头、等径三通等管材和管件;合同暂定总价款60万元,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邱锋向被告胡伯银所承包的工地实际供应价值248800元的管材。被告胡伯银于2015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金桥管业材料款贰拾肆万捌仟捌佰元整(¥248800.00)欠款人:胡伯银2015.3.5”。欠条出具后,被告胡伯银仅支付了原告28800元货款,余款22万元未付。原告称其在金桥管业公司做销售,自销自收,自负盈亏。被告贺良静与被告胡伯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邱锋与被告胡伯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伯银给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经催要被告胡伯银未能及时足额付款,被告贺良静与被告胡伯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下欠货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伯银辩称剩余价值22万元的管材由原告授权给中山国际公司使用,其不应当再支付该22万元,但是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伯银、贺良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锋货款2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胡伯银、贺良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陈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艳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