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73民辖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长春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迈克凯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转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迈克凯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转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前进大街2000号阳光大厦1单元701号。法定代表人:高洪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迈克凯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9区36号楼134-0308室。法定代表人:柳勤,总经理。上诉人长春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维公司)因技术转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6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汇维公司上诉称:其与北京迈克凯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凯米公司)签订的《起爆药自动化生产线技术效益分配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利益分配给张同来学科组,现无法确定张同来学科组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且迈克凯米公司并非款项接收人,不应以迈克凯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上诉人与案外人如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要合同履行地在案外人所在地,而不是被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技术转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管辖地的确定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首先,本案中迈克凯米公司和汇维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没有约定管辖地,故本案应适用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即汇维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故不能作为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其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故应根据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迈克凯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汇维公司支付合同利益分配提成,故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迈克凯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系接收货币一方,故迈克凯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迈克凯米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汇维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签订涉案协议的双方主体为迈克凯米公司和汇维公司,虽然涉案协议中有关于张同来学科组获得的利益款额由汇维公司直接转给该学科组的约定,但该内容属于合同主体指定的支付方式,并不影响对本案实际货币接收人的确定。故汇维公司关于无法确定张同来学科组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不应以迈克凯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维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合同,不能据此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纠纷管辖地。综上,汇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汇维公司管辖异议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袁 伟审 判 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凤凤书 记 员  王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