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陈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陈华生,雷胜凡,周光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35号九通集团有限公司二楼。负责人:李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女,1992年1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生,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郭婷婷,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雷胜凡,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原审被告:周光武,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胜凡,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9********(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昌长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陈华生,原审被告雷胜凡、周光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捷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越担任记录。2017年5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武昌长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陈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原审被告雷胜凡并受托诉讼代理周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昌长安保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农村居民标准为计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为计认定陈华生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华生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胜凡、周光武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日,陈华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26,699.15元(其中,医疗费28,150.9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10,668.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15:50,雷胜凡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东风小客车),在黄陂区××中××仓储附近路××右××街时,遇陈华生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沿百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雷胜凡所驾车与陈华生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华生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8日,公安交管部门作出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C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雷胜凡负主要责任,陈华生负次要责任。陈华生受伤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27,950.9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2016年10月2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陈华生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陈华生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东风小客车的车主为周光武,雷胜凡系周光武所雇请的司机。该车在武昌长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前川街桃花村委会证实,陈华生长期在外务工和居住;据其亲属李梦玲证实,自2015年初,陈华生一直和她一起居住在前川街南门街;事发时陈华生在武汉晨龙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位于黄陂区××××街,其工资为1,850元/月,因交通事故误工停发。经依法核算,陈华生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121,419.15元,其中,医疗费27,950.9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日×15元/日)、营养费酌定3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误工费主张10,668.33元(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0月25日共177天,1,850元/年×12÷365×177=10,765.48)、护理费7,677.86元(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31,138元/年÷365×90)、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陈华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经济损失为施救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雷胜凡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陈华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陈华生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东风小客车在武昌长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武昌长安保险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责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武昌长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华生经济损失84,948.19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主张10,668.33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200元),武昌长安保险已垫付的10,000元依法予以扣减。对陈华生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36,670.96元(121,419.15+200-84,948.19),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法院依法确认雷胜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669.67元(36,670.96元×70%);陈华生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11,001.29元(36,670.96元×30%)。东风小客车在武昌长安保险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雷胜凡对陈华生的赔偿款25,669.67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武昌长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华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予以酌情认定。陈华生居住生活在城镇,可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相关经济损失。周光武为陈华生垫付的费用12,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由陈华生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昌长安保险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华生各项经济损失84,948.1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4,948.19元;二、武昌长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华生经济损失25,669.67元;三、陈华生向周光武返还垫付款12,500元;四、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陈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065元,由周光武负担1,445元,陈华生负担620元(陈华生已预交1,130元)。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对陈华生居住并经济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武昌长安保险认为一审仅质证过劳动合同;2、武昌长安保险虽异议陈华生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3、对一审判决认定陈华生损失的计算,均无异议。二审另查明,1、东风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周光武;2、雷胜凡的准驾车型为A2;3、东风小客车在武昌长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雷胜凡负主责,陈华生负次责;5、《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陈华生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8,000元;6、《劳动合同》显示,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武汉晨龙电子有限公司,乙方姓名陈华生,固定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甲方招用乙方普工,约定工资1,600元/月,试用期工资1,400元/月;7、武汉晨龙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陈华生2011年5月27日进公司生产二部工作至今,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制;其误工证明显示,陈华生从2016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请假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请假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待遇,上班期间工资1,850元/月左右;8、武汉市黄陂区××××街道桃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华生长期在外务工和居住;9、房东李梦玲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与陈华生为亲属关系,2015年3月份就把他(指陈华生)接到家里住;10、2016年12月28日的开庭笔录记载有,对陈华生提供的证据中,质证时,武昌长安保险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东风小客车投保情况的真实性,但异议其外出务工证明、房东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雷胜凡异议的内容与武昌长安保险相同;陈华生陈述“原告(指陈华生)在晨龙电子上了几年班了,合同是每年一签”;雷胜凡陈述“我们垫付了22,500元,包括保险公司出的10,000元”;武昌长安保险陈述“我们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雷胜凡驾驶的东风小客车与陈华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次事故,雷胜凡负主要责任,陈华生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华生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担责主体的问题。本案中,由于雷胜凡受雇于周光武,本次驾驶东风小客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其雇佣活动。一审判决由雇主周光武为东风小客车投保的武昌长安保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关于证据证明力的问题。一审中,陈华生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并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虽武昌长安保险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武昌长安保险对反驳陈华生居住并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为计认定陈华生的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至于武昌长安保险认为一审仅质证过劳动合同,与一审庭审笔录的内容相悖。武昌长安保险提出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为计认定陈华生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武昌长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