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方崇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崇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156号原告:方崇文,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男,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81511。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中强路2号富邻金沙小区*栋*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090660669。负责人:王玲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杨坤,公司员工。原告方崇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宜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崇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男、被告太平洋人寿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残疾保险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经被告公司业务员多次劝保后,原告购买了被告全顺保两全保险,附加险:全顺保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14年8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原告方崇文,被保险人是方崇文。每期保费1440元,原告每年如约缴纳。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上海浦东新区上班,当天中午原告与华文均、方崇江一行驾驶电瓶车外出办事,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了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浦东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桡骨骨折。经治疗好转后,原告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5月份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发出拒赔觉得,理由是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或无驾驶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人寿宜宾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2、原告申请理赔后,我公司要求其提供理赔相关资料,其不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我公司承办范围;3、原告所提供的非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而其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17日,故该车不属于其事发时使用车辆;4、我公司通过走访交警部门了解原告车辆时速为60公里,为机动车,无双证,属于条款约定免责事由;5、原告诉求我公司赔付6万元错误,根据条款约定,八级伤残赔付标准为30%,在符合保险约定条款的情况下,我公司应陪3万元。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崇文与被告公司达成投保合意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公司出具《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方崇文被保险人方崇文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法定险种名称及款式附加全顺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40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246元;给付日期详见条款;给付方式详见条款;保险金额100000元。被告附加全顺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2.1保险金额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人民币100000元。A、B类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C类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D类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2.3保险责任本附加险合同保障的意外伤害包括以下4类:A类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乘坐经营客运业务的民航班机,自己通过机场安全检查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时止,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伤残;B类意外伤害:被保险人因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8种重大自然灾害而遭受的意外伤害导致伤残;C类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乘坐水路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伤残;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伤残;D类意外伤害:被保险人遭受上述三类意外伤害以外的其他意外伤害导致伤残。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限内,且在主险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若被保险人遭受上述任一一类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我们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伤残,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03】88号,详见附录)中所列的伤残条目,我们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该类意外伤害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2.4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5年3月17日,原告骑电瓶车外出,由于操作不慎摔倒受伤,后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后原告伤情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方崇文损伤的人身保险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理赔决定书》,载明“经审核,理赔决定如下:我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公司做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被保险人本次申请之事由属《附加全顺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4条第4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伤致残的情形是否是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被告公司适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此条款适用的基础为被保险人驾驶的是机动车,而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之规定,电动自行车在一定速度、质量及外形尺寸下为非机动车。庭审中,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的速度、质量及外形尺寸等情况,无法确定事发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另外,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酒后驾驶的事实,故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情形,被告公司拒付保险金,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现保险期间,原告驾骑电动自行车受伤致残,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诉请按C类意外伤害标准给付保险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保险条款约定的D类意外伤害情形支持原告的保险金诉请,支持为3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崇文保险金3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董均承担3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