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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现住原籍。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永强、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武安市金都商场一楼电梯口,趁王某1不注意将其放在口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偷走,后张某跑到商场门口被王某1追上,手机被追回。经查,该手机购买于2015年11月7日,价格为19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盗手机购买票据复印件;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武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又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