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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9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1、黄某1与石某1、阚某1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黄某1,石某1,阚某1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202号原告:张某1,男,1948年8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黄某1,女,1960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1,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阚某1,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张某1、黄某1与被告石某1、阚某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轩、吴剑婷、被告石某1、被告阚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以房抵债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至11月,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四个月内偿还。因被告未按时偿还,1999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关于石某1先生向张某1先生借款的偿还协议》,约定1999年6月7日前偿还上述借款。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协商,二被告提出以其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2号楼7门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折抵借款27万元,二原告最终同意上述提议。2000年6月,二被告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予二原告,并表示待涉案房屋取得产权后再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同日,二原告支付被告4万元作为房改购房款及相应的补偿。2001年8月6日,二原告向房管部门缴纳剩余购房款及税款10081元。2001年12月26日,被告石某1出具全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张某1代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此后房屋所有权证由二原告保存至今。2002年9月9日,二被告在此确认之前的还款协议有效,并向原告张某1再次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其他案件的律师费用。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涉案房屋自2002年6月至今,一直由二原告支配及使用,截止2016年8月11日,二被告并未对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提出过异议。被告石某1、阚某1辩称,原告所述的以房抵债的协议不存在,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向被告支付钱款是为了获得高额回报。原告张某1对二类新药”得力生注射液”项目考察后,称其有300万元资金,可以进行出资,回报是出资期满后获得40%收益,并非原告所述为了临时帮助被告。原告在出资130万元不到2个月后,便开始陆续要求回款。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5万元。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公司因资金周转陷入被动。1999年3月双方签订的偿还协议是二被告出于对二原告多年朋友关系而对资金的认可。被告为了收回投资,只得将自己不具备产权的房屋及相关购房凭证交付被告使用,并分别向被告借款4万元和2万元用于交纳诉讼费以及律师费。涉案房屋在房改过程中的买卖对象均为被告石某1而非二原告,先后几次交付购房款的付款凭证上均写明交款人为被告石某1,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二被告从未表示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就将涉案房屋进行折抵。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并非被告书写,原告私自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涉案房屋的供暖费一直由被告交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0日至1997年11月30日,被告石某1、阚某1从原告张某1、黄某1处借款一百三十万元,1997年12月7日,被告石某1、阚某1退还原告张某1、黄某1五万元。1998年12月16日,被告石某1交纳了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2号楼7门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预交购房款二万元。2001年8月6日,原告代被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代收税费共计10081元。2002年,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石某1的名下。自2000年6月18日至今,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原告的支配之下。为证明双方存在以房抵债的关系,原告提供了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收条、全权委托书以及证人证言。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载明,1998年12月16日,石某1交纳了涉案房屋的预交购房款二万元;收条载明,石某1收到张某1现金四万元;全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张某1先生携带本人身份证、私章,全权代为办理石某1先生位于前门西大街2号楼7门某号住房产权证的领取及有关事宜。特此致书。委托人:石某1,2001年12月26日。“证人刘某出庭陈述自其2007年搬入涉案房屋,至2016年并未见过被告,其曾查看过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材料及税票,与原告及被告石某1之兄石某2了解过原被告之间以涉案房屋抵债的事宜,石某2亦从未对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表示过异议;证人朱某出庭陈述其曾听原告说过被告以涉案房屋抵债,听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促过户的事宜;证人韦某未出庭,以证人证言的方式陈述其听原告说过被告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的方式抵押给原告。被告对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存在以涉案房屋折抵原告欠款的情况;对全权委托书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协议、收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原告所述的所谓涉案房屋“以房抵债”的时间发生在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此时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黄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六角,由原告张某1、黄某1负担(已交纳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彦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