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迟明循与杨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明循,杨义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377号原告:迟明循,男,195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杨义来,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宜丰县。原告迟明循与被告杨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明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来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明循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2厘支付利息至还清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02年2月23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2厘,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只支付了14个月利息即672元。被告杨义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可认定,200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为此立下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迟明循老板现金肆仟元整,按月息1分2厘结付”。至今被告只支付14个月利息即672元,其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条合法真实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分2厘)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义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迟明循借款4000元及利息8112元(自2002年2月23日起计算到2017年5月22日止:183月×4000元×0.012元/月-672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分2厘支付到借款全部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杨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上诉费102元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到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巢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晏宗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