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冬冬与济南果果摄影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冬,济南果果摄影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冬,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现住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鑫,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果果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培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刘冬冬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果果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果摄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冬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消费时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主要是由于作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未尽到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老客户,对被上诉人的工作环境十分熟悉。被上诉人的店门营业期间都是敞开的,事发当天却突然关闭,因此其经营时间关闭此门的做法是违反常规的。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打印“照片”(上面没有显示日期)认定“被上诉人的店门玻璃并非完全透明,而是有深色咖啡色金属外框,且内侧外框上安装有推拉门使用反手。”上诉人认为,照片应当显示日期,否则其真实性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真实的,由于上面没有显示日期,也根本证明不了该照片反映的店门系上诉人受伤当时的店门的状况。上诉人于2015年10月4日受害,当时上诉人的第一要务是去医院获得医疗救助,并且事后也怀着诚意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赔偿事宜,当时根本没有想到通过诉讼途径维权,因此没有第一时间将被上诉人的店门状况用拍照的方式固定下来。而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他们可以随时拍摄店门照片(完全可以事后将该店门予以改装),因此照片上的日期则是至关重要的,而被上诉人却将其删掉。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着重强调这一点而一审却回避了,对该打印的纸质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将一张没有显示日期的打印照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举证问题。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证据对于当事双方的距离远近问题以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分配。一审认为上诉人系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在行走时撞到门上,这与一审对该店门状况的认定自相矛盾。因为,既然一审认定该店门系“被上诉人的店门玻璃并非完全透明,而是有深色咖啡色金属外框,且内侧外框上安装有推拉门使用把手”,那么店门的清晰、可辨程度自然是极高了;如此,上诉人撞到该店门上面的话只能是“故意”这一种可能,也就是说只要不是上诉人的故意,就不会撞到门上。本案根本不会存在一审认定的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上面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足以认定为系单位开具的证明;另外,上诉人应一审要求于庭后及时提交了自己的纳税凭证。单位开具的证明与税务部门开具的纳税证明形成了有力的、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这也是一审不能正确认定事实的一个重要原因。果果摄影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1、我公司的店门玻璃并非完全透明,而是有深咖啡钯金属外框,且内侧外框上安装有凸出的推拉门使用把手,店门清晰、可辨认,门中间的玻璃上也张贴了星星、雪花、铁塔等装饰物,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足以辨认门的存在及门的状态。2、上诉人之所以撞到门上是因为其边接电话边往外走,在即将走到店门口准备推门时,其妻子从后面赶过来喊住了他,上诉人在回头与妻子进行短暂交谈后,猛一回身继续往外走,忘记自己所站的位置而撞到玻璃门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接听电话的同时转身与妻子交谈导致注意力分散,忘记自己所处的位置和门的存在,且转身速度过快、过猛所致。换句话说,即便当时不是玻璃门,而是一面完全不透明的墙,依照上诉人当时的状态依然会撞上。其受伤并非因为门的辨识度不够清晰或不足以被及时发现,而是因为上诉人自身注意力分散,忽略了门的存在。3、上诉人受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作为经营者已尽到经营场所的必要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任何过错和管理不力之处,亦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形。上诉人由于自己疏忽大意而受伤,相应责任、后果理应由其个人承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老客户。上诉人称我公司经营时间关闭店门违反常规的说法毫无依据。我公司开业至今未进行过二次装修及任何改造。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冬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果果摄影公司赔偿刘冬冬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7322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果果摄影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刘冬冬带孩子在果果摄影公司丁豪店拍摄照片时,撞到了关闭的玻璃门上,造成一颗门牙牙根断裂。之后,刘冬冬分别在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可恩口腔医院进行了治疗,因此支出医疗费共计16041.61元。根据果果摄影公司提交的店门照片可以证实丁豪店的店门系金属、玻璃结构的门,在透明的玻璃周围安装有深咖啡色的框架,在门的内侧框架上有用于推拉门的把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冬冬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时玻璃门的状况,而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果果摄影公司提交的玻璃门的照片可以证实涉案玻璃门并非完全透明,而是有深咖啡色金属外框,且内侧外框上安装有推拉门使用的把手,这些标志足以使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辨认玻璃门的存在及玻璃门的开启状态。刘冬冬主张果果摄影公司将玻璃门关闭是违反常规的,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门的使用性质,敞开、关闭都属于正常状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刘冬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果果摄影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刘冬冬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辨认涉案玻璃门的存在及开启状态,而其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在行走时撞到门上,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无权要求果果摄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冬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冬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刘冬冬主张其带孩子在果果摄影公司丁豪店拍摄照片时,由于店内工作人员将完全透明的玻璃门违反常规的关闭,也没有设置任何标识和指示,致使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撞到门上受伤。但刘冬冬对其关于玻璃门违反常规关闭及完全透明的玻璃门没有设置任何标识和指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果果摄影公司提交的玻璃门的照片显示玻璃门并非完全透明,而是有深咖啡色金属外框,且内侧外框上安装有推拉门使用的把手。因刘冬冬未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店门状况,而果果摄影公司提供的照片未载明日期,刘冬冬也不予认可,由此致使事发当时店门状况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刘冬冬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因刘冬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果果摄影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要求果果摄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冬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