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余燕萍抵押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余燕萍,倪劼晨,杭州纤羽服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6执异36号案外人:管武娜,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案外人:周丽君,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90号1、2层。负责人:徐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孙韩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燕萍,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执行人:倪劼晨,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执行人:杭州纤羽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镇横埭街村。法定代表人:余燕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以下称招商天城路支行)与被执行人余燕萍、倪劼晨、杭州纤羽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管武娜、周丽君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听证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管武娜、周丽君称,管武娜、周丽君与倪劼晨于2012年9月5日就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5幢1单元1401室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在先。管武娜、周丽君于2013年6月21日帮助被执行人归还招商银行贷款本息1161000元,目前案涉房屋的租金在冲抵该笔债务。请求中止对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5幢1单元1401室房屋的执行,保障案外人的租赁权益,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止。申请执行人招商天城路支行认为,案涉房屋抵押登记于2012年5月2日,早于案外人主张的房屋租赁时间。在案涉房屋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不得对抗抵押权。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余燕萍认为,案涉房屋在交房后于2009年出租,自己从未住过。案涉房屋于2012年5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天城路支行。其一直在努力沟通还款,名下的其他房屋均已经卖了归还贷款。现在案涉房屋是倪劼晨名下的唯一一套房屋。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天城路支行与被执行人余燕萍、倪劼晨、杭州纤羽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30日发出通知,要求案涉房屋占用人于2017年4月17日前迁出。案涉房屋登记系倪劼晨所有,于2012年5月2日就本案所涉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天城路支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案外人管武娜、周丽君主张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可以对抗本案强制执行。本案中,管武娜、周丽君提供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于2012年9月5日。而案涉房屋于2012年5月2日因案涉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天城路支行。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案外人管武娜、周丽君主张的案涉房屋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管武娜、周丽君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艳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