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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杭州川兴石材有限公司、刘飞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川兴石材有限公司,刘飞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川兴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农一农二总场C3-1号。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吉雄,浙江近山(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鹏,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上诉人杭州川兴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飞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7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飞鹏于2014年2月进入川兴公司单位从事质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川兴公司未为刘飞鹏缴纳社保。2016年起刘飞鹏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川兴公司从2016年1月起未发放刘飞鹏工资,2016年5月5日和5月27日刘飞鹏分别向川兴公司出具借条,共借到川兴公司人民币8000元(刘飞鹏自认系工资)。2016年8月21日,刘飞鹏在川兴公司处领取20000元,并出具领条一份。2016年10月11日下午因双方发生劳资问题川兴公司报警。后刘飞鹏离开川兴公司,并于2016年11月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川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赔偿金、年终奖等。该委于2016年11月作出裁决,川兴公司向刘飞鹏支付2016年1月-9月工资49500元并驳回刘飞鹏的其余仲裁请求。刘飞鹏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川兴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55000元(5500元/月×10个月)、两年代开叉车费用108000元(4500元/月×24个月)、3年绩效年终奖100000元、3年来所有的加班费6000元;2.川兴公司支付3年经济补偿赔偿金及一个月代通金39500元(5500元×3个月×2)。原审法院认为,刘飞鹏、川兴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明川兴公司拖欠刘飞鹏劳动工资属实,故刘飞鹏要求川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川兴公司提出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共向刘飞鹏支付工资报酬28000元整,因刘飞鹏自认8000元系工资,故对川兴公司支付刘飞鹏2016年工资8000元予以采纳;川兴公司提出20000元系支付刘飞鹏2016年工资,刘飞鹏认为系2015年奖金,因川兴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川兴公司的该抗辩,不予以采纳。因川兴公司自认刘飞鹏于2016年10月11日离开公司,刘飞鹏主张的2016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按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算,应支付刘飞鹏工资52282元(5500元*9个月+5500元/21.75天*11天),减去刘飞鹏自认2016年已收到8000元工资,川兴公司应支付刘飞鹏工资44282元;刘飞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其工作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6年10月,应为16500元(3年*5500元)予以支持,其余刘飞鹏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17日判决:一、杭州川兴石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飞鹏工资44282元;二、杭州川兴石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飞鹏经济补偿金16500元;三、驳回刘飞鹏其余诉讼请求。如川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川兴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元,刘飞鹏负担4元,均予以免交。宣判后,川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认定川兴公司支付刘飞鹏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总计为800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川兴公司向刘飞鹏共计支付工资为28000元。川兴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向刘飞鹏支付工资20000元,刘飞鹏向川兴公司出具领条一份。在川兴公司向刘飞鹏发放该笔款项时,川兴公司明确了该款项为2016年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另,刘飞鹏在川兴公司处工作期间,川兴公司至始至终并未同刘飞鹏约定绩效年终奖金的事项,刘飞鹏声称川兴公司负责人承诺向其支付3年绩效年终奖100000元,均是其个人虚构的事实,川兴公司并不存在绩效考核制度,何来的绩效年终奖。且,从20000元发放时间来看,刘飞鹏领取的时间为2016年8月份,若如刘飞鹏所述为绩效年终奖,那么该笔奖金的发放时间为年底期间,不应当在8月份,一审法院将20000元认定为奖金是不符合逻辑的。2016年工作期间,因川兴公司只于2016年5月份向刘飞鹏支付过8000元的工资,故川兴公司在2016年8月份向刘飞鹏补发20000元的工资是符合事实及常理的。在未足额支付全刘飞鹏工资的前提下向刘飞鹏支付该笔20000元的奖金,不符合常理与逻辑。另刘飞鹏于2016年期间共向川兴公司出具过三份凭条,其中日期为2016年5月5日、5月27日和8月21日,其中前两份形式为借条,最后一份为领条,既然刘飞鹏确认前两份凭条上领取的款项为工资那么按常理推测8月21日川兴公司向刘飞鹏支付的20000元理应认定为工资。一审法院在不符合事实的前提下,违背逻辑与常理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刘飞鹏在川兴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11日,按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算,川兴公司应支付工资总计为52282元,减去川兴公司支付的28000元,川兴公司仅需支付刘飞鹏的工资为24282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川兴公司仍需支付刘飞鹏工资44282元是错误的事实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浙0109民初177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川兴公司支付刘飞鹏的工资为24282元。被上诉人刘飞鹏答辩称:本案自始至终系蓄谋已久的恶意欠薪犯罪行为。一、2014年2月,马某与刘飞鹏协商后确定,工资为4900元每月,在本厂吃饭扣400元每月,其余包住宿,加班费、社保另算。二、2014年5月发放3月份工资时,刘飞鹏发现其没有加班工资。刘飞鹏不想继续工作,要求川兴公司支付4月份工资。XXX称因涉及其他管理人员,无法只给刘飞鹏发放加班工资,但承诺年底会给刘飞鹏发比别人多的红包。三、2015年2月9日,XXX仍然承诺年终奖红包在青岛、寿光两个工地结束支付,马某亦在场。四、2015年2月27日,刘飞鹏至公司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年终奖,马某经汇报后告知刘飞鹏,工资加为每月5500元,十万元年终奖待两个工地完工后支付。2016年8月21日马某指示下,签领条,领取2万元。马某称,因涉及其他管理人员,不能写领奖金。后马某短信通知刘飞鹏结账走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川兴公司的恶意欠薪违法行为予以严处,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更正原审判决第三项,责令川兴公司支付刘飞鹏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份的工资、剩余80000元奖金、加班费72000元、代开叉车费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川兴公司承担。二审中,川兴公司与刘飞鹏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和5月27日刘飞鹏分别向川兴公司出具借条,共借到川兴公司人民币8000元,刘飞鹏认可按照公司操作模式向公司借款后,可以在之后发工资中扣除,但并非直接领取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后,刘飞鹏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其于答辩中提出的各项异议,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案二审仅就川兴公司的上诉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飞鹏于2016年8月21日领取的20000元是否为奖金。本院认为,川兴公司作用用人单位,应当就其发放的款项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款项为奖金,进而认定川兴公司应支付刘飞鹏工资44282元,尚属合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川兴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