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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红涛与黄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涛,黄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240号原告:谢红涛,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鹏飞,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谢红涛因与被告黄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鹏飞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涛诉称,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4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现金合计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款30000元,下余款7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鹏飞偿还下欠原告谢红涛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鹏飞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谢红涛要求被告黄鹏飞偿还下欠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谢红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10日,被告黄鹏飞向原告谢红涛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5年8月4日。被告黄鹏飞向原告谢红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1-2证明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4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现金合计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下余70000元未能清偿。被告黄鹏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4日,被告二次向借原告现金合计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款30000元,下余款70000元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鹏飞二次向借原告款合计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偿还原告款30000元,下余款70000元应当如数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谢红涛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