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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时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沈国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天时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沈国强,江苏正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时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三香路120号万盛大楼9B。法定代表人:徐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克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国强,男,1940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原审第三人:江苏正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A903-1室。法定代表人:薛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信公司、原审被告沈国强、原审第三人正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2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时公司上诉称,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属地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并无所谓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股东代表诉讼,是从公司法学理角度进行的分类,从法律关系角度,该诉讼属何种纠纷,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明确主张被告构成侵权,本案应属侵权纠纷。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2、国信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但未明确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故无法判断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直接以公司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于法无据。3.国信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存在,目前无证据证明侵��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南京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国信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法律条文列举中未明确股东代位权纠纷的情形,故本案股东代表诉讼不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过于狭隘,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均包括“等纠纷”,表明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纠纷情形,与公司及其股东相关的其他纠纷也应适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被上诉人作为股东,代表正泰公司利益向上诉人及沈国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属于与公司及其股东相关的其他纠纷,故本案应由正泰公司住所地即原审法院管辖��2.2007年以委托理财名义将8000万元资金从正泰公司转至上诉人账户,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收益,正泰公司财产权益受侵害系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正泰公司系受侵权方,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其住所地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国信公司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正泰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天时公司、沈国强损害正泰公司利益,故本案由正泰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恰当。另因正泰公司系国信公司主张的受侵权方,正泰公司住所地亦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鉴于正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室,故原审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端木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