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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士通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讯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士通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讯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深圳市富士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讯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6******。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冯新,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纯,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因客户需求,在2013年6月7日订购一批价值397,044美元的晶体玻璃材料,用于生产一种新的产品。为此需要,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定制14寸铁框、胶框和导光板的模具《开模协议》,费用60,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预付30,000元,被告开模之后将相关材料提供给原告,但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的供销关系到2013年12月就基本停顿。在2014年3月10日,原告曾要求被告对14寸模具尽快恢复供货,但被告没有回应。在第一份14寸《开模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因生产需要又在2013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另一份定制11.6寸铁框、胶框和胶片的模具《开模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首期款2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这套模具的材料。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价值30万美元的晶体玻璃材料一直废置无法使用。原告因此造成的贵重材料废置的损失超过190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拒绝交付属于原告的模具材料,造成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份停工待料长达11个月之久。客户因此而丢失,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319,927元,厂房租金和水电费162,743元。由于被告对于第二份《开模协议》的争议一直没有诚意解决,故原告拒绝支付在2015年1月之后产生的货款57,910元,并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的预付款,赔偿被告在两份《开模协议》一事的全部损失。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模具预付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27日计算);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晶体玻璃材料的直接损失1,89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因停工待料而产生的直接损失482,67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开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模具,并用此模具生产14寸的下铁框、胶框和导光板等产品。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模具总额60,000元,半年内该型号订单超过50K后次月退模费,同时模具归原告;2、技术要求按原告图纸样品为准;3、模具交付日期为收到订金之日起20天内试板,模具送样一个月后,没有反馈报告则表示此模具合格。另在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开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用于生产11.6寸的下铁框、胶框和导光板等产品的模具,该模具费用为40,000元,协议其他内容除未约定模具归属外,其他与双方在2013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开模协议》相同。上述《开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4寸产品的模具费用,并向被告发送了相应的《采购合同》由被告使用该模具为原告生产相应的产品。而11.6寸产品的模具,原告支付了模具费用20,000元后,双方并未继续约定使用该模具为原告生产产品。原告主张被告制作的14寸产品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并在本案中申请按照原告公司提供的“IVOP140NWR3R2,IVOP140NWR1R0,IVOP140NWR3R0”技术要求,对该模具进行鉴定。另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生产11.6寸产品的模具至今未解决技术上的问题,未定型。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开模协议》、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之间签订《开模协议》及使用相应模具生产产品的事实均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为原告制作的用于生产14寸产品的模具是否存在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制作的模具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在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开模协议》中对模具的质量检验期有明确约定,即“模具送样一个月”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向被告提出相应的质量异议,而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在该约定期限内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模具的质量问题,则应视为被告制作的模具符合约定。其次,关于模具的质量标准,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模具的技术要求明确约定按原告提供的图纸样品为准,因此在认定被告制作的模具是否存在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情形时,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为依据。而本案中,原告虽申请对被告制作的模具进行质量鉴定,但同时要求按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技术标准为依据,则明显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因此本院亦不应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制作的用于生产14寸产品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基于该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用于生产11.6寸产品的模具未定型的问题,根据《开模协议》的约定,模具的技术标准由原告提供,被告作为制作方仅是依据原告确定的技术标准制作相应的模具。因此,对于模具技术未定型的结果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制作该模具预付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士通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