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2民初05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邱桂芹、戴兵等与戴建锋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芹,戴兵,戴建锋,代建英,戴建勋,戴建萍,戴建忠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05316号原告:邱桂芹,女,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戴兵,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锋,女,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代建英,女,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戴建勋,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戴建萍,女,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戴建忠,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邱桂芹、戴兵与被告戴建锋、代建英、戴建勋、戴建萍、戴建忠其他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芹、戴兵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被告戴建勋、戴建萍、戴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建锋、代建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桂芹、戴兵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诸城市××号房屋进行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诸城市××号房屋为原、被告共有房屋,(2012)诸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原告共有份额为该房屋九分之五,现请求分割。被告戴建锋、代建英未作答辩。被告戴建勋、戴建萍、戴建忠共同辩称,同意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立洪、戴秋华原为夫妻,1991年王立洪去世、2002年戴秋华去世。王立洪、戴秋华生四女二男,即被告戴建锋、代建英、戴建勋、戴建萍、戴建忠及戴建波。戴建波娶妻即原告邱桂芹,生子即原告戴兵。2011年戴建波去世。诸城市××号房屋(以下称15号房屋)南边有东西向房屋三间,中间有东西向房屋三间、北边有东西向三间,南边和中间两排房屋及房屋间空地组成一院落(以下称南院),北边房屋及至中间房屋北墙空地组成一院落(以下称北院),南院在南边房屋上开门与外相通,北院在北院东墙开门与外相通。南院土地权属证书号为诸集用(××)字第××号(以下称494号土地证),土地面积20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戴秋华名下,北院土地权属证书号为诸集用(××)字第××号(以下称487号土地证),土地面积16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戴建忠名下。15号房屋初始产权证书号为(××)鲁潍诸字第××号,据以登记该产权证书的(××)鲁潍诸字第××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载明15号房屋产权人是王立洪,共有人是戴秋华、戴建波以及原告邱桂芹、戴兵和被告戴建忠。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桂芹、戴兵与被告戴建锋、代建英、戴建勋、戴建萍、戴建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即(2012)诸民初字第184号案(以下称184号案)中,依原告邱桂芹、戴兵申请,本院依法对15号房屋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南院价值257805元,北院价值226762.5元,在本院审理该案时未对15号房屋进行价值或实物分割,在征询原、被告意见后对各自的份额进行了确认,确认原告邱桂芹对15号房屋享有七十二分之二十一份额,原告戴兵享有七十二分之十九份额,被告戴建忠享有七十二分之十六份额,被告戴建锋、代建英、戴建勋、戴建萍各享有七十二分之四份额,即原告邱桂芹、戴兵共享有七十二分之四十份额,被告戴建锋、代建英、戴建勋、戴建萍、戴建忠共享有七十二分之三十二份额。184号案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审理中,原告邱桂芹、截兵主张共同分得南院,被告戴建锋、代建英、戴建勋、戴建萍、戴建忠共同分得北院。被告戴建勋、戴建萍、戴建忠主张原告邱桂芹、戴兵共同分得北院,被告戴建锋、代建英、戴建勋、戴建萍、戴建忠共同分得南院,差价按184号案评估结论补偿对方。两原告和五被告均未主张各自分得相应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2)诸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13)潍民终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7民申34号民事裁定书、潍检民(行)[2016]3707000006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184号案依据继承等法律关系对原、被告各自占有15号房屋的份额进行了确认,该案生效后,原、被告在15号房屋上维持按份共有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是法定继承纠纷,应按按份共有法律关系处理。按份共有的维持或分割依自愿原则处理。按份共有人在按份共有法律关系上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各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间无共有关系的相关约定,两原告请求分割,五被告未反对分割,两原告请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共同请求实物分割,五被告未请求各自分得相应份额,视为两原告间和五被告间自愿维持各自的按份共有关系,故本院仅在原、被告两方之间进行分割,不对原、被告的各自份额进行分割。南、北院均单独对外相通,各自相对独立成院且分别登记了权属证书,两原告和被告戴建勋、戴建萍、戴建忠的实物分割意见不妨碍物的效用且实践上可行,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的共有份额较五被告的共有份额大,南院面积较北院面积大,经评估南院价值较北院价值大,北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戴建忠名下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权利登记时相关人员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多种因素,本院确认两原告共同分得南院,五被告共同分得北院,双方以494号土地证和487号土地证确认的边界为界。依据184号案,两原告的共有份额为七十二分之四十,五被告的共有份额为七十二分之三十二。依据184号案的评估结论,七十二分之四十份额对应的价值是269204元,两原告在本案中分得南院的价值是257805,差额11399元,五被告应当连带补偿给两原告。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戴建锋、代建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诸集用(××)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房屋六间(南边三间、中间三间)归原告邱桂芹、戴兵按份共有,诸集用(××)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三间(北边三间)归被告戴建锋、代建英、戴建勋、戴建萍、戴建忠按份共有;二、被告戴建锋、代建英、戴建勋、戴建萍、戴建忠连带补偿给原告邱桂芹、戴兵11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邱桂芹、戴兵共同负担4889元,被告戴建锋、代建英、戴建勋、戴建萍、戴建忠共同负担391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戴建锋、代建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郭海龙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