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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申艳、刘艳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申艳,刘艳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1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县城金龙路72号。负责人:曾洁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幸朝,系该行员工。被告申艳,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艳波,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申艳、刘艳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朝、被告申艳、刘艳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诉称,被告申艳、刘艳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申艳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房屋装修,卡号为62×××68,授信额度100000元。两被告与原告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坐落于邵东县格林春天24栋1单元201室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余欠原告本金76631.25元,逾期利息7622.12元,违约金6035.82元,以上共计90289.1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申艳、刘艳波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90289.19元,2017年3月31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确认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申艳、刘艳波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150元,应予扣减;原、被告虽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目前无力偿还债务,请求原告减免两被告部分本息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申艳、刘艳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被告申艳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房屋装修,卡号为62×××68,授信额度100000元。两被告与原告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坐落于邵东县格林春天24栋1单元201室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申艳下欠本金76631.25元,逾期利息7622.12元,违约金6035.8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150元,下欠本金73481.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催收记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办理信用卡,被告申艳使用信用卡透支了现金,但未按照合同履行其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申艳、刘艳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被告虽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申艳、刘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3481.25元、逾期利息7622.12元、违约金6035.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7元,由被告申艳、刘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