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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刘某被控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日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3时42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鄂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前川百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凤大道百锦街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7㎎/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1.66㎎/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