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6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于海良与赵亚、张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良,赵亚,张雪梅,张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641号原告:于海良,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赵亚,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张雪梅,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与被告赵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影,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于海良与被告赵亚、张雪梅、张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张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赵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影、张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赵亚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张影、张雪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赵亚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至今不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于海良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赵亚、张雪梅、张影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协议,证明被告赵亚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影。张雪梅担保的事实;第四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赵亚。被告赵亚、张雪梅、张影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赵亚因开办4S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其妻张雪梅及被告张影提供连带担保,与原告于海良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借款期限起算日期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准。利息为月息2分,如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出借人有权按日计收未还本金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转入被告赵亚的账户,赵亚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本金和其余利息拖欠未还,原告为此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亚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影、张雪梅为赵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按日利率2%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于海良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张雪梅、张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雪梅、张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赵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峰审 判 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梁治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