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7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7刑初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小金县森林公安局拘留,于2016年10月19日取保候审。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小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康凤、巨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进入小金县窝底乡窝底村鸭脚沟杨家沟口阳山零星国有林内使用油锯盗伐林木2株,树种为冷杉,活立木蓄积为5.830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小金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小金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定,盗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我违法砍了木料是事实,但我只是为了给自己的家人做棺木,并没有想去变卖。我文化也不高,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够,我也认识到了错误。请求法庭给予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物证:木工斧一把、油锯一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讯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释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照片、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人张某乙、金某某、张某丙、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经鉴定被盗林木树种系冷杉,活立木蓄积达5.830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涉案的活立木5.830立方米林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处理;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工斧一把、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