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51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殿明与黄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明,黄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5192号之二原告:张殿明,男,1964年4月5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黄波,男,1975年3月15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殿明与被告黄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波下落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张殿明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黄波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殿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波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殿明撤回对被告黄波的起诉。诉讼费174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4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殿明负担。审 判 长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XX新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贵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