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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8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如庭酒店楼下干洗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喜德盛牌传奇500型自行车一辆,实物价值2159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费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如庭酒店楼下干洗店门口,趁陈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喜德盛牌传奇500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实物价值人民币2159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无视刑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费某某违法所得2159元,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