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永贵与阳忠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贵,阳忠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593号原告朱永贵,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生,住灵川县,委托代理人潘昌漓,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忠艺,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生,住灵川县,委托代理人文毅,广西灵川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永贵诉被告阳忠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运初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以包工不包料形式请原告按照被告邻居房子样式建房,双方为此达成了《建房协议》,该协议被告没有签字,但原告依然按照该协议履行建房义务,被告也支付给了原告工钱。2016年底,上述房屋建成,被告请人装修房屋。2017年1月中旬,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建房尾款33267元,被告承诺过完年付款。2017年2月15日,被告以房屋第一层圈梁下沿在水平方向有4-5公分误差为由拒绝支付33267元。原告发现该问题后表示其可以找人处理误差问题,但被告不同意并要求原告赔偿其200000元。原告不同意赔偿200000元,被告就喊4个人挟持原告到银行转账,原告被迫转款149000元给被告。原告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又逼迫原告写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是原告自愿赔款149000元。2017年2月19日,原告认为自己是受胁迫给钱,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于是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并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的赔款《协议》,被告退还建房赔偿款14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协议、支付工钱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帮被告建房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钱;2、转款票据、赔偿《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被迫转账149000元给被告;3、建房图纸一份,证实建房质量标准;4、房屋照片五张,证实原告帮被告修建的房屋并未倒塌,无需赔偿149000元;5、受理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告胁迫原告赔偿情况。被告辩称:其房屋由原告施工承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胁迫原告,是原告自愿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并亲自到银行转账。赔偿《协议》是原告亲自在银行书写,有见证人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六张,证实原告为其所修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依职权从潭下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十份,证实被告没有胁迫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原告自愿转账并书写赔偿《协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名,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建房质量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六张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从潭下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十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下旬被告将其在潭下镇光明街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未签订建房协议,口头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被告按每层的天面每平方米210元给付工钱。2016年9月被告的四层楼房建成。2017年2月15日,被告对新房屋装修时发现房屋第一层的圈梁左右相差约5公分,于是被告打电话约原告到房屋现场协商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拆除房屋并重建,但原告不同意。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打电话要求苏某出面协调此事,苏某到场后要求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就房屋问题自愿赔偿被告15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意见。原告要求被告去银行取钱。原告、苏某与被告乘车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潭下支行取钱,到达银行后苏某帮原告把银行卡插入取款机,原告请银行工作人员帮忙操作。经查询,原告的银行账户只有149000元。被告见此情况便同意原告给付149000元,因没有预约不能取大额现金,原告只能在自助柜员机上操作转账。原告将银行卡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帮忙操作将149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原告转账后在银行营业厅亲笔写下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协议和平解决,甲方朱永贵、乙方阳忠艺建房出事自愿赔款149000元,房子什么事情与我无关,款已付清。同日,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苏某、陈健杰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017年2月19日,原告到潭下派出所以被告敲诈勒索报案。2017年3月2日,灵川县公安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立案。2017年3月8日,原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款《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建房赔偿款14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赔款《协议》见证人陈健杰实际真名陈俭明,其在赔款《协议》所签名字为假名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承建被告房屋时,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自愿赔偿被告的损失149000元,且原告在转账给被告赔偿款后还主动书写赔款《协议》,并要求原、被告签字及见证人苏某与原告的老表陈俭明在赔款《协议》签字认可。从上述行为可见被告没有采取胁迫的手段强迫原告给付赔偿款和书写赔款《协议》,至始至终都是原告自愿的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的赔款《协议》,于法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建房赔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赔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不予撤销,且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建房赔偿款,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房屋由原告施工承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该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其没有胁迫原告,是原告自愿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49000元并书写赔偿《协议》,有见证人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其没有胁迫原告,该抗辩意见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永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朱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国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运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