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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5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郭毅松、李惠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郭毅松,李惠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515号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李立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郁翔、张国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毅松,男,汉族,住解放区。被告:李惠敏,女,汉族,住解放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郭毅松、李惠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9272.54元、费用3998.0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要求二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9272.54元、费用3998.04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本案诉讼费承担。2013年11月,被告郭毅松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并接受《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承诺按照该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被告李惠敏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业务面谈记录表共同还款约定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审批通过被告郭毅松购车分期付款信用额度313000元,为其购车办理了付款。截止2016年10月22日被告郭毅松尚欠230000.76元未按时归还,共同还款人也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磊涉嫌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磊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与侯翔预谋,使用郭毅松身份证、并使用伪造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虚假材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购买黑色雷克萨斯车,骗取贷款313000元,随后将雷克萨斯车卖出,目前该笔贷款逾期230000.76元,该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