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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5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同山与科马印象实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同山,科马印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217号原告:何同山,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科马印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30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朱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男,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同山与被告科马印象实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同山,被告科马印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原告不同意其强制调岗降薪行为,对原告产生不满情绪,被告在公司内网及其他员工的个人邮箱发送开除原告的通知,内容称原告在公司散布不良言论、扰乱公司正常秩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因原告系被开除,影响了原告的再次求职,且因被告长期不赔礼道歉,导致原告出现高血压、失眠、头晕等症状,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故成此诉。被告科马印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拒绝服从被告公司因内部岗位调整而进行的调岗调薪的人事安排,并在同事之间发表会拒绝调岗调薪的言论,扰乱了公司的秩序,所以被告才在公司内网及向员工邮箱发了开除通知,没有诽谤内容,不存在人身攻击的行为;2、被告发布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未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3、原告的精神压力大、失眠等症状与被告发布通知没有因果关系;4、被告向员工发布开除通知是为了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非捏造事实,不存在过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月工资1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作出总字(2015)第007号《通知》,内容为:“员工何同山,于2010年3月8日就职于科马印象实业有限公司。现因不服从公司正常岗位调整,拒不执行公司工作安排,在公司内部散布不良言论,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极其恶劣影响,公司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予以开除”,并将该通知在公司内网发布。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全体员工电子邮箱发送了上述通知,并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决定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2015年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判决后,科马印象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民终字第135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科马印象实业有限公司向何同山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共计28万元,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14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4万元;2、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就原告“在公司内部散布不良言论,扰乱公司正常秩序”,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相关单位或个人在前述结论或处理决定中公开传播涉及他人隐私、不名誉行为等内容,并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的,还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被告在公司内网及全体员工邮箱发送开除原告的《通知》,其中明确载明原告“在公司内部散布不良言论,扰乱公司正常秩序”,但并未就该项主张内容真实充分举证,其行为已在公司的范围内造成的原告的社会影响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道歉的方式,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马印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同山书面致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何同山名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科马印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科马印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同山精神抚慰金二千元;三、驳回原告何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科马印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