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115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云瑞喷织厂、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云瑞喷织厂,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董家学,杨会平,董宝龙,沈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11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云瑞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开发区。负责人董家学,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320-322室。法定代表人李金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家学,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被告杨会平,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被告董宝龙,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被告沈超男,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云瑞喷织厂、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董家学、杨会平、董宝龙、沈超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云瑞喷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4499916.18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218069.08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云瑞喷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00600元。三、被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董家学、杨会平、董宝龙、沈超男对被告吴江市云瑞喷织厂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74元,由被告吴江市云瑞喷织厂、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董家学、杨会平、董宝龙、沈超男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46259.26元,申请执行费5086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还发现被执行人董宝龙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还发现被执行人沈超男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上述车辆经本院多次查找,但均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做变现处理;发现被执行人董家学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南麻永平村干荡滩的房地产(所以权证号为:02016831),该房产已抵押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且首封法院为胶州市人民法院,本院暂无处置权,还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云瑞喷织厂名下有位于盛泽镇永平村23、24组【所有权证号:02023411、02012993,土地证号为吴国用(2006)第151430**号】的房地产,还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云瑞喷织厂名下有机器设备,被执行人吴江市云瑞喷织厂名下财产在本院另案处置中,待本院处置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上述财产均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今后若需对上述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本院向各银行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