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顾浩伟、张伟贤与江阴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浩伟,张伟贤,江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浩伟,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贤,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王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蔡叶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顾志强,江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顾浩伟、张伟贤因诉被上诉人江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阴市政府)拆迁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浩伟、张伟贤及委托代理人王庆,被上诉人江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相关卷宗材料,扣除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江阴市月城镇拆迁指挥部发出《告被拆迁户书》,将月城镇涉及秦望山产业园项目建设拆迁的拆迁规划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置房结算方法等有关事宜予以公告。2016年2月5日,顾浩伟、张伟贤、张福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江阴市政府组织江阴月城镇秦望山产业园项目建设,拆迁顾浩伟、张伟贤、张福成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按照《月政发【2006】11号文件》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3月2日,张福成与江阴市月城镇沿山村村委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顾浩伟、张伟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江阴市政府组织江阴月城镇秦望山产业园项目建设,拆迁二人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按照《月政发【2006】11号文件》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但顾浩伟、张伟贤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江阴月城镇秦望山产业园项目建设拆迁系由江阴市政府组织实施,江阴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法院释明,顾浩伟、张伟贤不同意变更被告,应当裁定驳回顾浩伟、张伟贤的起诉。张福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顾浩伟、张伟贤的起诉。对张福成的起诉按照撤诉处理。上诉人顾浩伟、张伟贤上诉称:2015年8月,上诉人收到江阴市月城镇拆迁指挥部《告被拆迁户书》,称因江阴市月城镇秦望山产业园项目建设,需要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至少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土地。江阴市月城镇秦望山产业园项目系被上诉人批准建设的项目,且事实上月城镇人民政府也无权开发如此大项目,故被上诉人江阴市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阴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顾浩伟、张伟贤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顾浩伟、张伟贤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顾浩伟、张伟贤提交了以下证据:1、“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于2016年2月23日发布《江阴市月城镇房屋拆迁决定公告》的网页截图。2、“江阴人大”网站于2015年7月31日发布《关于江阴秦望山产业园规划与建设的产业汇报》的网页截图。3、江阴市政府澄政发(2015)37号《市政府关于公布江阴市2015年度重点重大项目的通知》。4、“中国·江阴”网站于2016年9月21日发布《2016年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投资重点项目资金管理情况的报告》的网页截图。5、网络查询的江阴市秦望山产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由被上诉人江阴市政府实施。被上诉人江阴市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5不能证明江阴市政府组织实施了上诉人顾浩伟、张伟贤所在自然村的拆迁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明案涉房屋的拆迁部门为江阴市月城镇房屋拆迁办公室,证据2-5仅能证明秦望山产业园属于江阴市2015年度重点重大项目,江阴市政府对该项目有资金投入,但不能证明江阴市政府组织实施了该项目的拆迁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顾浩伟、张伟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江阴市政府按照《月政发【2006】11号文件》对上诉人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的行为违法。在案的《告被拆迁户书》可以证实,上诉人顾浩伟、张伟贤房屋的拆迁补偿系江阴市月城镇拆迁指挥部组织实施,而该拆迁指挥部系月城镇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故被上诉人江阴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顾浩伟、张伟贤进行法律释明后,在其仍不同意变更被告的情况下,裁定驳回顾浩伟、张伟贤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顾浩伟、张伟贤如对月城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以月城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顾浩伟、张伟贤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笔审 判 员 张松波审 判 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见习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