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8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玉环迈格达机械有限公司、王再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玉环迈格达机械有限公司,王再鸣,王里美,王晓琴,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825号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民建路。法定代表人:吴成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利,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迈格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前塘垟村。法定代表人:王再鸣,执行董事。被告:王再鸣,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王里美,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王晓琴,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塘垟村前塘垟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里美,董事长。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玉环迈格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格达公司)、王再鸣、王里美、王晓琴、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格达公司、王再鸣、王里美、王晓琴、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原告当庭变更):1.判令被告迈格达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848787.65元,支付利息4334.64元(利息从代偿后次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并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48787.65元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873122.29元。2.判令被告王再鸣、王里美、王晓琴、泰丰公司对被告迈格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迈格达公司因购钢材等需要,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8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应被告迈格达公司的请求,被告王再鸣、王里美、王晓琴、泰丰公司与原告伟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迈格达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追偿期间的代偿款利息为月利率2%,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8日,原告伟业担保公司、被告迈格达公司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为月利率6.900188‰,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约定有原告就该笔贷款向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从第二个季度开始就未向银行偿还季度利息,都是由原告代为偿还。2016年12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经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原先名称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催告,原告伟业担保公司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代被告迈格达公司向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息848787.65元,其中于2016年6月29日代偿利息16975.18元,于2016年9月30日代偿利息16981.02元、于2016年12月9日代偿本息814831.45元。几位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为被告迈格达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支付约定的利息,利息从原告代偿后的次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追偿费用。被告王再鸣、王里美、王晓琴、泰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迈格达公司、王再鸣、王里美、王晓琴、泰丰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五被告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银行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迈格达公司、王再鸣、王里美、王晓琴、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迈格达公司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再鸣、王里美、王晓琴、泰丰公司为被告迈格达公司借款向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反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迈格达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时,代其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迈格达公司追偿,并应按约支付利息,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被告王再鸣、王里美、王晓琴、泰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迈格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偿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48787.65元,利息4334.64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48787.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王再鸣、王里美、王晓琴、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玉环迈格达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应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7元,由被告玉环迈格达机械有限公司、王再鸣、王里美、王晓琴、台州泰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蒙蒙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