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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刑初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5月2日出生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金、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8时1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H153**/H9460挂号集装箱货车沿阜锦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9KM+950M义县聚粮屯乡杜家屯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董福生相撞,造成董福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义县交警队认定,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经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检验意见书、告知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指认笔录、证据来源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董福良、周江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尸鉴字第226号)及告知笔录、义公交认字(2017)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8时1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H153**/辽H94**挂号货车沿阜锦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9KM+950M义县聚粮屯乡杜家屯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董福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董福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现场拨打急救、报警电话,被义县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董福生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董福生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情况;2、证人董福良的证言证实,其是董福生的亲哥哥,董福生与母亲韩世珍一起居住,没有子女、妻子,有一个兄弟及四个妹妹。事故发生后其到义县殡仪馆辨认,确认杜家屯交通事故死者是董福生,董福生出门时没有使用交通工具的情况;3、证人周江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辽H153**/辽H94**挂号货车是其本人的,车辆有保险,肇事时车辆的驾驶员是赵某某,其与赵某某是雇佣关系的情况;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系统查询,被告人赵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辽H153**/辽H94**挂号货车车辆信息的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辽H153**/辽H94**挂号货车行驶证的情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0日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扣留机动车、扣押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对赵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提取检测的情况;8、司法鉴定委托书、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鉴字第2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及尸体检验意见书、处理通知书证实,2016年10月12日经鉴定被害人董福生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联合伤,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并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9、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义公交认字(2016)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辽H153**/辽H94**挂号货车投保的情况;11、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2日董福良指认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中死亡人员尸体是其哥哥董福生的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3、谅解书证实,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董福生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董福生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董福生的自然身份情况;1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并保护事故现场,经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莲审 判 员  尹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