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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223号原告:黄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吕某1,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黄某与被告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吕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通过电话联系后谈婚,2013年7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居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2。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怀孕后,被告觉得生孩子会拖累他,经常与原告吵架。生育儿子40天后,被告带原告及儿子回原告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则前往广州打工。2014年11月被告带原告及儿子返回四川被告老家,因被告不愿拿钱购买儿子奶粉,双方经常吵架。在被告老家因儿子水土不服,在原告要求下,2015年1月底原、被告及儿子重返惠来县原告娘家居住生活,被告跟随原告父亲打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交一些工钱给原告父母,作为生活费,但是被告不同意,无奈原告只能外出打工。2015年3月双方因钱由谁管理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商量每月存一些钱归还被告之前向原告父亲借款3万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吵架。2015年4月,在孩子发烧时,原告叫被告带孩子看医生,被告不同意,原告无奈从汕头市陈店镇工厂返回家里带孩子到医院看医生。被告不但没有照顾儿子,还离家出走,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回来,被告却不予理睬。半个月后,儿子治愈被告才打电话询问是否需要他回来,但对儿子治病需要的钱只字不提。隔2个月后被告打电话称要与原告离婚,因之前被告也已多次提出离婚,所以原告答应被告离婚要求,双方约定到法庭办理手续,但后来被告又反悔。被告从2015年4月离开原告至今,既没有抚养儿子,也没有关心儿子、家庭,认为抚养儿子是原告的事,与其无关。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造成夫妻感情严重破裂,现双方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且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通过电话联系谈婚,2013年7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2,儿子出生后至现在大部分时间由原告及其母亲帮忙照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经济和儿子抚养问题发生吵闹。2015年4月儿子生病住院治疗需要钱,而被告既没有前来帮忙护理,又没有寄钱给儿子治病,双方发生吵架。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双方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通过电话联系谈婚,接触时间短,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经济和儿子抚养问题发生吵闹,未能好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自2015年4月,因儿子生病需要钱和护理问题,双方发生吵架,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2年。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儿子自出生后至今大部分时间由原告及其母亲帮忙照料,现在仍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可见原告与儿子感情较深,为不改变儿子已熟悉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儿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儿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儿子抚养费,原告同意由其自行负担,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吕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吕某2(2014年4月10日出生)由原告黄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接到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支行,户名:待报解法院诉讼费收入非税专户,账号:44×××16。审 判 长  陈振平审 判 员  胡汉斌人民陪审员  唐龙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