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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201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3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1(已判刑)驾驶白色现代轿车到平舆县“xxxx”小区西三号楼停车棚处,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白色“xx”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862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1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经过,被害人提供的购车票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同案人已判决的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16]第02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有自首和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