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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玉荣、连泽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荣,连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荣,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龙岩市荣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兰通,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泽,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中专文化,系龙岩市御博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方雪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俊荣,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荣、连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闽0802刑初1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玉荣、连泽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隆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玉荣及辩护人兰通、上诉人连泽及辩护人方雪英、杨俊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福建省开展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根据《福建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网点兑付办法(试行)》规定,2009年8月1日起福建省实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先行垫资兑付。即省农户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到省备案的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时,经销售网点核实无误后由销售网点先行垫资兑付补贴。销售网点垫资兑付补贴后将购买产品的农户身份证、户口簿、发票复印件和产品标识卡装订成册后送由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小组审核无误后,由财政部门与销售网点结算已垫付的补贴资金。(一)被告人张玉荣、连泽共同诈骗部分被告人张玉荣、连泽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实施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复印、伪造农民身份资料及发票、非法购买产品标识卡等手段,虚构销售家电下乡产品事实向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48.0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张玉荣借用侄子张某身份注册龙岩市新罗区明顺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明顺电器商行)用于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被告人连泽帮助张玉荣办理明顺电器商行办理家电销售网点授权协议书,并取得家电下乡补贴信息网销售网点登陆的密钥。事后连泽明知明顺电器商行在未实际销售任何家电下乡产品情况下,为从中获利,仍从翁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标识卡并倒卖给张玉荣。张玉荣利用连泽提供的标识卡,采用复印农户资料与制作虚假产品发票的手段,并且聘请连泽店内员工冯某(系连泽妻子冯某1的堂弟)帮助将该虚假申报录入家电下乡补贴申报系统中。张玉荣以上述方式,虚构销售家电下乡产品事实申报家电下乡补贴,骗取补贴款共计329.94万元。2.2007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玉荣成立龙岩市荣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从事家电经营。自2012年以来,张玉荣利用荣发公司补贴资格骗取补贴。仅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荣发公司在未实际销售任何家电情况下,张玉荣通过复印或购买农户身份资料、复印伪造销售发票复印件、向连泽非法购买标识卡等手段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连泽明知张玉荣向其购买标识卡用于骗取家电下乡补贴,为从中获利,仍从翁某处非法购买标识卡并倒卖给张玉荣。张玉荣虚构销售家电下乡产品事实,以荣发公司名义申报家电下乡补贴,骗取补贴款318.14万元。2016年4月14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人员将张玉荣从住处带回接受调查,在调查和侦查阶段,张玉荣均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7月8日,张玉荣妻子林某主动向区检察院退赃款223.7754万元。张玉荣在中信银行购买了理财产品尚未到期,表示自愿将理财产品到期后所卖款项退赃至区检察院账户。(二)被告人连泽个人诈骗部分被告人连泽在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期间,以自己名义注册成立龙岩市新罗区峰华电器经营部、龙岩市新罗区康康电器经营部、龙岩市御博贸易有限公司;借用姐姐连某名义注册成立龙岩市新罗区华泰电器经营部、龙岩市新罗区耕豪电器经营部;借用冯某名义成立龙岩市新罗区金荣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荣电器经营部)。被告人连泽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美的专卖店(经营地址新罗区曹溪)仍然存续经营情况下,为了骗取家电下乡补贴于2012年3月22日注销了龙岩市新罗区峰华电器经营部,又于2012年4月6日借用冯某身份在原有的经营地址上,另行成立金荣电器经营部用于申报骗取家电下乡补贴,以其他经营部有实际经营情况掩盖金荣电器经营部虚假销售的真相。在金荣电器经营部没有实际销售家电的情况下,连泽采用复印、伪造农户身份资料及发票,从翁某处购买标识卡手段,虚构事实申报家电下乡补贴,骗取补贴款计112.4万元。2016年4月26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人员将被告人连泽从其店铺内带回接受调查,在调查和侦查阶段,连泽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连泽在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一套,车位一个被区检察院冻结扣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玉荣、连泽的身份情况。(2)财政拨付家电下乡补贴款明细,证实荣发公司、明顺电器经营部、金荣电器经营部有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事实。(3)荣发公司C4-1-22店面租赁合同,证实张玉荣等人在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有承租C4-1-22店面。(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翁某卡号尾号为8455的农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证实明顺电器商行申报获得的家电下乡补贴款打入情况和该账户支取情况。(6)荣发公司、林笑华、金荣电器经营部在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账,证实家电下乡期间荣发公司、金荣电器经营部的银行交易情况。(7)家电下乡备案材料,证实明顺电器商行、荣发公司、华泰电器经营部、耘豪电器经营部取得家电下乡网点申报资格并向相关部门备案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龙岩市新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对2009年-2013年期间,龙岩市新罗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提交备案材料及当时经办人在备案材料上的备注作说明。(9)家电下乡备案材料,证实佳辉贸易有限公司、龙津电器商行、昊佳贸易公司、博时电器有限公司的备案材料。(10)明顺电器商行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荣发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荣发公司2007-2009年度年检材料,证实明顺电器商行、荣发公司的相关经营许可及年检资料。(11)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设立、注销登记申请书,证实峰华电器经营部设立和注销的情况。(12)工商登记相关材料,证实御博贸易有限公司、华泰电器经营部、耘豪电器经营部、康康电器经营部的工商营业资料。(13)淘宝网订单记录、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证实翁某在淘宝购买标识卡的事实。(14)荣发公司、明顺电器商行、索伊冰箱申报情况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明细,证实张玉荣所经营的产品家电下乡的情况。(15)冻结、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张玉荣主动退赃款223.7754万元及连泽被冻结的房产情况。(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左右,胡某拿到了索伊冰箱的代理权,当时其和胡某个人没有成立公司,就叫张玉荣一起合作,以张玉荣名下的荣发公司名义代理销售索伊品牌冰箱,店门在交易城。这个品牌的冰箱符合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格,经营销售的索伊冰箱也有向财政部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以荣发公司的名义经营,申报补贴时也以荣发公司的名义申报,具体由张玉荣负责申报补贴。(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叔叔张玉荣叫其跟他去龙岩市西陂工商所以其身份注册成立明顺电器商行,用于经营家电产品,注册地址新罗区龙兴大厦那边一个仓库,实际上没有店面,也没有销售家电产品。(18)证人林某1、林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林某1、林某2一起在龙岩市新罗区龙兴购买了一个店面,店面长期租给别人做服装生意,没有租给别人经营家电生意。张某没有向其租过店面,张玉荣及张某都没有在上述店铺经营家电生意。(1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姐夫连泽有用其身份证去曹溪工商所登记了一家工商执照,企业是用其名字登记的,叫“金荣电器经营部”。这个企业具体操作和经营都是连泽去做的,其不清楚。金荣电器经营部的材料是其帮连泽拿到曹溪工商所登记的,店铺租赁合同也是连泽拿来给其签名字和写上电话号码,其他内容都是填好的,其没有与相关人签订店铺租赁合同。金荣电器经营部登记的地址是现在的美的电器曹溪形象店,这个店面从2010年开始就已经在卖电器了。其只是在连泽的店铺里打工,曹溪的美的专卖店其实是连泽一直经营的,当时其也奇怪,为什么连泽突然要以其名义另外注册金荣电器经营部。刚开始不明白,后来帮连泽录入家电下乡补贴材料时,发现连泽以金荣电器经营部的名义去申请家电下乡补贴,而且申请材料中,大部分都是假的,相关农户并没有购买有关电器。这时其才清楚,连泽借用其名义成立金荣电器经营部的目的是为了多套取家电下乡补贴。峰华电器经营部是以连泽自己的名义注册成立的,2012年后连泽想多套取家电下乡补贴,但又不想以自己名义成立的峰华电器经营部的名义来操作,所以才以其名义成立金荣电器经营部来操作。其主要帮连泽店铺送货,帮连泽录入家电下乡补贴材料,连泽没空时也叫其帮他将农户身份信息复印后重复利用录入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连泽会准备好产品标识卡和农户身份复印件给其,跟其说每个农户身份信息录入两台同类电器。因为一个农户身份信息只能录入两台相同的电器,所以录入两台相同电器后再用这个农户身份信息录入其他电器。连泽和张玉荣比较熟悉,张玉荣知道其帮连泽录入家电下乡信息材料后,也叫其说帮忙他一起录入家电下乡补贴材料。当时连泽也让其帮他录入一下,其就同意了。因为其要加班帮张玉荣录入家电下乡补贴材料,所以张玉荣答应每录入一份材料份给其一定的费用,刚开始每份2元,后期有帮忙张玉荣做补贴的汇总表,每份给其4元。张玉荣有用两家公司的名义叫其帮忙录入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张玉荣每次叫其帮忙录入家电下乡材料时,就给其一张手写的农户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再配上一叠标识卡,告诉其每个农户要录入两台相同电器,再录入其他种类的电器。比较多的时候一个农户身份信息可以录入对应的标识卡5、6张,其就按他要求录入这些材料,遇到农户身份录入不进去的,其就还给张玉荣告诉他说这些材料不能录入。张玉荣有在交易城开了一家店,另外一家其听其姐夫店里面的同事说根本没有店铺。(20)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交易城店面是其在2001年左右购买的,总共25平方米左右,买来之后当仓库使用。连泽前后租了1年左右,后又将店面转租给一个开网店的。连泽租这个店面用于当仓库用,平时没怎么经营,也没什么人去经营,店里摆了几台空调。(2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来没有和连泽或他经营的公司、企业有过工作上的接触。不知道为什么连泽会借用其名义去申购发票。(2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交易城店面是其的,2007年2月起租给邱某,后来因为姓张的老板向其提出他股东有变更,还是其他办理经营事项的原因,叫其分别在2007年7月和8月跟他重新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姓张的卖家电人租其店面租到2008年12月31日。在租赁期间,姓张的还向其要了该间店面的房产证复印件,说是拿去做工商登记。在这之后,其就将店面出租给陈某、童某和李某等人,这三个人先后都是经营汽车用品和洗车等业务,没有拿来经营家电生意。(23)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将家电下乡标识卡卖给连泽、阙某和张某等人,这些标识卡是独立的标识卡,没有实际对应的家电下乡产品,可以用于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他们向其买卡之后主要是把这些卡拿去申报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连泽每次需要哪些标识卡都会提前打电话说要哪些标识卡,要多少。其主要根据他需要的标识卡到淘宝上购买然后再转卖给连泽。各种电器的家电下乡标识卡的价格不一样,价格从30-120元不等,连泽一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其卡号尾号5523的农商银行卡上。连泽有用自己的或者他老婆冯某的卡号给其转账。连泽、阙某和张某他们需要向其购买标识卡的时候,一是根据标识卡可以申报的补贴额,二是根据这种卡当时的行情,其一般每张标识卡卖30-80元不等。主要是和这种品牌的标识卡在市场上好不好买来区分。在市场上好买到,就便宜些,不好买的就贵一些。(2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张玉荣、连泽都是做家电生意,有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其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业务中认识了。张玉荣、连泽二人有一起请其和区财政局家电下乡审核小组的人员吃饭。连泽是在曹溪检察院对面开了美的电器专卖店,其到过一次,当时其去连泽店铺附近,就进去泡个茶,张玉荣告诉其他开的电器店在交易城,但其没去过。连泽经营的家电销售网点其记得有两三家,网点名字记不住了,虽然相关文件规定要走访,但实际工作中很少组织走访,也没有全部走访,张玉荣申请的家电下乡网点其没有实地去走过,但想他有上报家电下乡补贴,就认为他的网点应该有销售相关家电。其跟张玉荣、连泽因为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工作认识后才有来往,平时两三个月他们两人会邀好请审核小组的4个女工作人员吃饭。在2012年其搬家的时候,连泽和张玉荣来找其,连泽经手送了其一个3000元的红包,连泽还送了一台热水器。张玉荣、连泽他们都有做家电下乡补贴业务。其是区财政局的工作人员,也是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小组组长,家电下乡审核小组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具体负责对他们的申请家电补贴材料的审核工作。张玉荣、连泽为了跟其搞好关系,所以才送钱物给其,并请其和家电下乡审核小组的其他人员吃饭。(25)被告人张玉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9月,其以侄子张某的名义成立了明顺电器商行,除了其中租赁合同叫侄子在承租方签字,工商申请材料上的字都是其填写的。明顺电器商行的相关工商、税务登记的地址新罗区龙兴大厦的一个店面,其虚构了一份和林某1租赁合同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实际上明顺电器商行没有实际经营地址。注册成立明顺电器商行没有实际销售任何家电,是为了申报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其将别人挂靠荣发公司申领家电下乡补贴用过的农户资料、还有在宁化一些村干部处购买的农户资料、向他人交换农户资料等复印后,再拿到明顺电器商行重复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申请补贴所需要的发票复印件,大部分根据农户的相关信息提供给莲花山交警大队附近的电脑打字店铺,让复印店将明顺电器商行的发票扫描进电脑后,然后在电脑上修改再打印出来,加盖上明顺公司的印章;一部分发票复印件是到国税局领来的真实发票复印的,填上有关农户资料后重新复印。请连泽店铺的一个叫冯某将上述材料向区财政局申报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获得补贴款后都是短时间内取现出来,几笔转到荣发公司账户上后再取出来,钱除了支付购买申报补贴材料成本外,其他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或购买相关理财产品。荣发公司申报补贴的1/3,明顺电器商行申报补贴的全部电脑录入工作都是让冯某帮录入的。因为其不会使用电脑,就把农户资料和标识卡、发票复印件和厂家密钥拿到连泽店铺,冯某帮其录入电脑后帮其打印出来。最主要的来源是利用真发票空白复印好多份,再根据需要分别填上不同内容后,盖上税务印证,再重新复印后就可以用来申报补贴了。其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有与相关人员发生的不正当经济往来:①2012年期间,家电下乡工作小组组长吴某搬家时,其和连泽事先讲好要各包一个3000元的红包给吴某,后来其和连泽在吴某家附近溪南的路上送给吴某各3000元。②2012年国庆节期间,其请吴某和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小组的4个小女孩吃饭,其送给吴某2000元、送给4个女孩每人各500元,这钱其和连泽各出一半。③大概2012年中秋节,其在区财政局家电下乡办公室送给家电下乡办公室审核小组的一个女孩子1000元,另外其还送给她一台价值900元左右的海尔电热水器。其和连泽送钱给上述人员以及请上述人员吃饭、请吴某按摩都是为了跟他们搞好关系,让他们在审核其和连泽提供给他们的家电下乡材料中能够尽快审核,不做实质性审查,同时也希望他们能够尽快将家电下乡补贴及时转账到公司的账户。连泽的家电下乡标识卡来源其不清楚。跟连泽处购买的标识卡都没有对应的实体家电产品。连泽卖给其标识卡的价格是按照能申报的补贴多少来计算的,基本上是按照补贴金额的将近一半的价格跟连泽买。比如补贴金额是520元,以260元的价格向连泽买,补贴金额455元,以220-230元的价格买。除了向连泽购买标识卡外,连泽还帮其向有关厂家签订明顺电器的销售协议并向厂家拿到了家电下乡补贴的密钥。也是经过连泽的提醒后,想也专门弄一家网点来申报补贴,而且他还帮其办好了明顺的与厂家的购销合同。另连泽还提供场所给其做家电下乡补贴业务,并让冯某给其录入系统。其与连泽的利益是相关的,其的标识卡都是从连泽处购买的,其申请的家电下乡补贴越多,连泽能卖给其的标识卡就更多,相应连泽也能赚更多。连泽自己也有去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而且也有三、四家的网点在申报。(26)被告人连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始,其先后在闽西交易城成立了华泰和康康电器经营部,在经营康康电器的同时,在曹溪检察院对面的晟龙花园二期经营美的电器形象店。这个店面先后注册成立了耘豪电器经营部、金荣电器经营部、龙岩市御博贸易有限公司和雨泽电器经营部。上述经营部或公司都是经营电器销售,承租了两个店面,可以同时注册两个个体户,后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是想扩大经营范围。其注册的上述几家公司,除了雨泽电器经营部外,其他几家都有向财政部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产品发票是从空白的真实发票复印的,标识卡一种是厂家另外赠送的,还有一种是从翁某处购买的。其还有将标识卡卖给张玉荣,大部分都是从翁某处购买。张玉荣每次需要购买哪些标识卡会打电话给其,其再打电话给翁某购买,再转手倒卖给张玉荣,从中赚取差价。翁某提供了一个银行卡号,让其把购买标识卡的费用转账到该卡上,其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或者老婆冯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也有支付现金。向翁某买的标识卡都没有对应的家电产品。其以自己、姐姐连某有老婆的亲戚冯某名义注册的华泰、金荣、康康和耘豪电器经营部、御博公司都有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借用冯某名义注册成立的金荣电器经营部,主要是为了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正常情况下厂家都会额外赠送产品标识卡,其就将这些标识卡在金荣电器经营部申报下乡补贴。知道张玉荣的标识卡是用来骗取下乡补贴的,张玉荣有跟其说过。张玉荣实际上先后以荣发公司和明顺电器经营部的名义申请下乡补贴。其中明顺电器经营部的厂家申请下乡补贴的密钥,还是其帮他将有关材料拿给荣升冰箱的厂家代表,帮他申请到有关厂家的密钥。其没有以金荣电器经营部的名义销售过家电产品,但是其他几个经营部都有真正销售家电产品。其怕骗取补贴的事情会影响到其他电器经营部,就重新成立了金荣电器经营部(后供述该金荣电器经营部也有销售过产品)。当时其和张玉荣是多年的朋友,张玉荣经常到其店铺玩,看其有在用新注册的店铺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也想学,但是对申报的程序又不是很清楚,就主动提出来帮他去向厂家申请密钥。另外,张玉荣如果成立了专门用来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店铺,就必然要有标识卡来申报补贴,而其可以提供标识卡给他,其能通过这个渠道赚钱。张玉荣成立的明顺商行实际上也没有实际销售家电产品。其和张玉荣经常请吴某和审核小组的工作人员吃饭,其和张玉荣各出资一半。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玉荣、连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销售家电下乡产品代垫补贴资金事实向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共同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648.08万元;被告人连泽个人还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11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张玉荣在立案侦查之前到侦查机关协助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连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虽其在侦查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但当庭翻供,并未供述其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玉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连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张玉荣向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缴的223.7754万元,属赃款,由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归还新罗区财政局。继续向被告人张玉荣、连泽追缴赃款人民币424.3046万元,予以归还新罗区财政局。继续追缴被告人连泽赃款人民币112.4万元,予以归还新罗区财政局。上诉人张玉荣及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张玉荣自2012年以来以荣发公司的名义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318.14万元错误,应为274.84687万元。荣发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前是合法经营的,没有骗取补贴款。由于家电下乡补贴款申报审核时间存在延后性,2011年11-12月的垫付补贴款延迟至2012年才核发。因此,2012年度第一二批补贴款432831.33元为补发2011年11-12月的补贴款,该款不属于骗取的补贴款,应予扣除。并申请向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调取相应的材料予以证实。(2)一审判决没有对连泽从张玉荣处分得的赃款数额约380万元进行认定不当。张玉荣从连泽手中购买识别卡,获得的补贴款大部分支付给了连泽,通过银行取现或现金支付给连泽约320万元,用张玉荣及妻子信用卡在连泽的5台P**机刷卡支付给连泽约60万元,共支付了约380万元。(3)张玉荣检举连泽骗取下乡补贴款112.4万元的犯罪事实,应属于立功表现。张玉荣在2016年4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检举连泽除了与张玉荣的共同犯罪外,还有其他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犯罪事实。在张玉荣举报提供线索后,侦查机关才对连泽进行立案侦查,并破案。一审判决认定连泽的犯罪行为线索已在张玉荣立案侦查前就被侦查机关掌握,没有证据证明。(4)张玉荣具有自首、立功、主动退赃等多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加上张玉荣患有重大疾病,综合各种情节应适用减轻处罚较为妥当。上诉人连泽及其辩护人认为,(1)个人诈骗部分。一审判决连泽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112.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金荣电器经营部有真实销售家电产品,并非完全没有销售。②连泽多次供述金荣电器经营部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大部分是真实销售,仅有小部分是骗取的,虽也供述过金荣电器经营部未实际销售,但在笔录中均存在对上诉人不利和有利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能仅选择对上诉人不利的口供,而忽视对上诉人有利的口供。退一步讲,即使连泽在笔录中曾提及金荣电器没有实际销售电器,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仅凭上诉人的口供就认定其诈骗的金额,应结合其他客观的证据相互印证。③一审法院判决连泽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高达112.4万元,主要依据为龙岩市新罗区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工作小组出具“情况说明”,没有其他充分的客观证据加以印证。侦查机关在未对“情况说明”中的购买人(农户)进行逐一核实的情况下,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并结合上诉人连泽的供述,认定诈骗金额为5万元。(2)共同诈骗部分。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定性有异议。①连泽在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张玉荣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连泽在向张玉荣出售标示卡时,并非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出售,当时目的仅为从张玉荣处赚取差价,不是占有家电下乡的补贴款。②连泽没有为明顺电器商行办理家电销售网点授权协议书,及家电下乡补贴信息网销售网点登录的密钥。③张玉荣在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前未与上诉人约定分成,在取得家电下乡补贴款后也未支付过分文给连泽。④张玉荣涉嫌骗取的金额高达648.08万元,标示卡并非全部向连泽购买,连泽仅向张玉荣出售500—600张的标示卡。⑤即使连泽与张玉荣共同诈骗的罪名成立,连泽仅向张玉荣出售500-600张的标示卡,金额也应按连泽向张玉荣出售的部分进行认定。(3)连泽不存在当庭翻供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认定“连泽虽在侦查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但当庭翻供,并未供述其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坦白”,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连泽检举翁某的行为应当属于立功表现。(5)本案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连泽不存在对吴某进行行贿的行为,吴某滥用职权、受贿一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定性为诈骗,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因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没有侦查本案的权限,所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连泽购买用于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标识卡全部来源于翁某的事实,本案和(2017)闽0802刑初9号翁某诈骗案的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但同一审判机关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存在重大区别,翁某诈骗案(2017)闽08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连泽、张玉荣等人利用从翁某非法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申报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6.19723万元,且已经生效,请二审对本案的事实,根据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重新认定。并提供了翁某诈骗案的起诉书、判决书及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玉荣、连泽共同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648.08万元,上诉人连泽还个人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112.4万元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连泽个人涉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犯罪线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5年8月在对龙岩市新罗区家电下乡监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案立案侦查过程中已经掌握。2016年,上诉人张玉荣到案后,交代了连泽个人涉嫌上述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上诉人张玉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针对上诉人张玉荣、连泽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和本案的事实与情节,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张玉荣及辩护人提出荣发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前属合法经营,2012年度第一二批下发的补贴款432831.33元为补发2011年11-12月的补贴款,该款不属于诈骗款的诉辩意见。经查,龙岩市新罗区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工作小组出具的荣发公司垫付补贴款一览表,明确注明涉及本案的诈骗款318.14万元系荣发公司2012年度第一批至十二批网点垫付的补贴款,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收取;对于荣发公司2011年度最后一批即第十二批的网点垫付补贴款12.52433万元,延迟至2012年1月下发并已收取,并未列入本案的涉案犯罪数额。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同时申请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证据的建议,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张玉荣及辩护人提出张玉荣检举连泽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犯罪事实,应属立功的诉辩意见。经查,连泽涉嫌骗取下乡补贴款的犯罪线索,侦查机关早于张玉荣2016年到案交代该事实前的2015年8月,在对相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案立案侦查过程中已经掌握,该案得以侦破并非出自于张玉荣对连泽犯罪事实的交代,其行为不符合立功表现。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张玉荣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对连泽从张玉荣处分得的赃款数额约380万元进行认定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玉荣辩解连泽从其诈骗赃款中分得补贴款约380万元,只有其个人供述,且供述大部分系现金支付;连泽辩解未获得赃款,仅获得出售产品标示卡的差价几千元。故上诉人张玉荣该辩解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连泽从中分得补贴款的具体数额,且该节事实未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及其他方面的处理,原判没有对连泽从张玉荣处分得赃款的具体数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对于上诉人连泽及辩护人提出金荣电器经营部有真实销售家电产品,一审将该经营部收取的家电下乡补贴款112.4万元均作为诈骗数额认定属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连泽为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同时又担心其诈骗行为会影响到所经营的其他电器经营部的正常经营,故以冯某的名义重新成立金荣电器经营部,金荣电器经营部注册地址冒用美的电器专卖店,并没有实际的经营场所和经营销售网点,用于专门从事诈骗犯罪的事实,有金荣电器经营部等工商登记的相关书证,证人冯某、张玉荣的证言及上诉人连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连泽辩解金荣电器经营部也有销售过产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财政拨付给金荣电器经营部的全部家电下乡补贴款均为上诉人连泽的个人诈骗犯罪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5.对于上诉人连泽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连泽与张玉荣的行为构成共同诈骗属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玉荣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648.0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连泽在明知张玉荣将要实施或已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明顺电器商行的家电下乡授权协议书并申请办理密钥,通过向张玉荣转售用于骗取补贴的产品标识卡,从中谋取差价,及要求冯某帮忙张玉荣录入家电下乡补贴材料的事实,有证人冯某、翁某、张玉荣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连泽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为张玉荣犯罪提供帮助的事实,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连泽上诉辩解向张玉荣出售标示卡时,不明知张玉荣骗取家电下乡补贴,也没有为明顺电器商行办理家电销售网点授权协议书,及家电下乡补贴信息网销售网点登录的密钥的辩解不能成立。6.对于上诉人连泽及辩护人提出二审法院应以翁某诈骗案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重新认定连泽诈骗数额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翁某的证言仅能证实翁某有出售产品标识卡给连泽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连泽诈骗所使用的产品标识卡都是向翁某购买;张玉荣虽然供述用于诈骗所使用的产品标识卡均从连泽处购买,亦不能证实其向连泽处购买的标识卡系翁某所出售,且上诉人连泽供述产品标识卡来源于厂家赠送或从他人处购买,卖给张玉荣的产品标识卡大部分翁某处购买。综上在案相关证据,证实连泽个人诈骗和共同诈骗所使用的产品标识卡并非均从翁某处购买,故上诉人连泽及辩护人提出应以翁某诈骗案(2017)闽08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连泽、张玉荣等人利用从翁某非法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申报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6.19723万元的事实,认定本案诈骗数额的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7.对于上诉人连泽及其辩护人提出连泽不存在当庭翻供,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连泽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个人诈骗及明知张玉荣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等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一审依法未认定自首准确。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8.对于上诉人连泽及辩护人提出连泽具有立功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连泽供述用于本案诈骗犯罪的产品标识卡,来源于向翁某购买,属本案其应交代的犯罪事实范畴,依法不属检举他人犯罪线索。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9.对于上诉人连泽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程序错误的诉辩意见。经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为有利于查明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自侦案件的事实,将与该案有关联的本案进行并案处理,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连泽及辩护人以连泽不存在对吴某行贿为由认为本案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依法有权侦查收集本案的相关证据。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玉荣、连泽共同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648.08万元,上诉人连泽还个人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112.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思鑫代理审判员  黄金水代理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兰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