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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该局逮捕。被告人付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2010年因盗窃罪被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该局逮捕。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婧、被告人杨某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9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付某经事先踩点后,乘出租车窜至羊山新区林溪公馆小区,12月10日凌晨1时许,二人翻窗户进入该小区19号楼2单元3楼信阳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钳、螺丝刀等工具将工程部和财务室阳台的防盗网剪断进入办公室,偷走冰箱里的一条半价值300元芙蓉王香烟。二、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付某经事先踩点后,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恒达名门尚居小区,杨某某在付某的协助下,爬到6号楼3单元406室被害人邹某家窗户处,拽开防盗铁丝网,钻进屋内,后打开大门让付某进入,二人盗走现金6000余元、周大生牌男士黄金戒指一枚、老凤祥牌女士黄金耳环一对。后杨某某以4090元价格将黄金戒指卖掉,分给付某2000元;付某以900元价格将黄金耳环卖掉。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邹某、梁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作案,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犯。付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素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