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福、杨某抢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福,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2015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本案2016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湖南省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福、杨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福、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福分别伙同“向儿”、被告人杨某及陈某(在逃)等人,多次在沅江市、湖南省汉寿县、桃源县等地的小型商店,由被告人郭福佯装购买香烟,以不能开具发票为由退还香烟和购烟款。之后,又要店主开具收据。趁店主开收据之际,被告人郭福迅速拿起香烟,将假币丢在柜台上,乘坐一直在外等候的同案人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郭福与同案人“向儿”在沅江市政通南路“芙蓉兴盛”超市,以上述手段,抢得被害人熊许生白沙(和天下)香烟1条、白沙(和气生财)香烟1条和芙蓉王(软蓝)香烟2条。经鉴定,香烟价值2365元。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福、杨某在湖南省汉寿县“好日子生活”超市,以上述手段,抢得被害人熊艳群芙蓉王(硬)香烟3条、芙蓉王(软蓝)香烟8包、芙蓉王(蓝)香烟10包。经鉴定,香烟价值1490元。3、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郭福、杨某在湖南省桃源县“果篮子”商店,以上述手段,抢得被害人彭欢芙蓉王(蓝)香烟2条、芙蓉王(蓝)香烟3包。经鉴定,香烟价值759元。4、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郭福与同案人陈某在湖南省临澧县“邻里便民”商行,以上述手段,抢得被害人朱沐汶芙蓉王(蓝)香烟4条、芙蓉王(软蓝)香烟2包。经鉴定,香烟价值13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退赔涉案香烟折价款22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福、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秦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彭甲、彭乙、熊某甲、熊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郭福、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湖南省临澧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6〕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沅价认定[2017]004号、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法物)字[2016]1395号、678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作案工具(摩托车、汽车)照片、监控视频光盘、沅江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益公物鉴(法物)字[2017]26号鉴定文书,机动车详细信息,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福、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福、杨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福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退缴的涉案财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九元,由本院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朝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