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志坚与郝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坚,郝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44号原告吴志坚,又名吴二兵。被告郝瑞生。原告吴志坚与被告郝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30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同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该笔款项交��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然而,被告拿到借款后,只支付了52000元利息,剩余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坚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支:“今借到吴二兵现金200000元整。郝瑞生。2014年9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瑞生应立即偿还原告吴志坚借款本金20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瑞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志坚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在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明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