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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黄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黄建,宋玉珍,付郑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822。负责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受害人黄雨宸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珍,女,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系受害人黄雨宸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郑根,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无业,身份证住址:吉安市安福县,现住:吉安市安福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太保)与被上诉人黄建、宋玉珍、付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5时50分许,付郑根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集镇往彬江镇横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彬江镇××下组十字路口路段时,为避让相对方向来车,实施倒车,在会车完毕往目的地继续起步行驶时与骑行踏踏车在道路上玩耍的受害人黄雨宸发生碾压,造成黄雨宸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0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郑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雨宸不负此事故责任。受害人黄雨宸出生于2012年4月11日,生前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籍。事故车辆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付郑根名下,吉安太保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付郑根具有C1E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付郑根垫付了抢救费326元,另预付了50000元现金给原告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郑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雨宸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原告方女儿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其依法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关于本案吉安太保提出的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因为民事诉讼所要查明的事实以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与性质认定为前提,但本案付郑根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事实明确,责任划分正确,该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也由此确定。而并不以付郑根是否构成犯罪为前提,故对吉安太保提出应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吉安太保提出付郑根已经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方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且精神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而对于吉安太保辩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吉安太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两被告无异议,该院对此损失予以支持。2、急救费326元,经审核,有正式票据,对此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原告方年仅4岁的女儿黄雨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要求被告方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无证据证实,但该费用客观发生,吉安太保认为上述两项费用应当在1500元内酌定,该院认为吉安太保的意见较为合理。故酌定支持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为300674.5元。因付郑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安太保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付郑根对原告方300674.5元的赔偿责任,全部由吉安太保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诉讼费不属于吉安太保的保险责任,依法由付郑根承担。因付郑根已经预付了原告方急救费326元、现金50000元,原告方在庭审中同意将该款返还。故付郑根多支付了50326元,该款可以从吉安太保赔偿给原告方的300674.5元中直接扣付给付郑根。故原告方实际可获得赔偿款250348.5元(300674.5元-50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限吉安太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建、宋玉珍共计人民币250348.5元;2、限吉安太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付郑根人民币50326元;3、驳回黄建、宋玉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3元(原告方已预交),由付郑根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吉安太保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付郑根涉嫌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结束后再恢复审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提起民事附带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判决5万元精神抚慰金错误。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付郑根的侵权事实清楚,黄建、宋玉珍的损失可以确定,原审作出相关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支持黄建、宋玉珍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管俊兵代理审判员  邢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