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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周振生、吕景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振生,吕景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生,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周振生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佩,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周振生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萍,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景扬,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进,永康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振生因与被上诉人吕景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振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吕景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过程中,周振生提出吕景扬提供的证据不足,缺乏现场照片及车祸状况图,无法认定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而一审理法院作出判决后告知吕景扬在庭后提交了相关照片足以认定。该重要瑕疵证据未送给周振生也未经周振生质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周振生需超付费。吕景扬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景扬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好后由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该证据是充分的,事实也是清楚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景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周振生赔偿吕景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施救费、检查费、修理费)39139元,按50%计算周振生应赔偿吕景扬19569.5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周振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1日,吕景扬驾驶浙G×××××小型越野车,在217省道由东阳方向驶往永康市区方向,16时16分许,行经217省道36KM+40M桥头周村开口地段时与同方向右侧周振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往道路左侧横穿时在快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周振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60号事故责任认定,周振生与吕景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吕景扬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施救费505元、车辆修理费37700元,合计38205元,周振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吕景扬的上述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5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周振生赔偿吕景扬施救费、车辆损失费1528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吕景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振生负担。二审中,周振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另案中评估事务所评估意见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应评估认定,一审以吕景扬提供的未经周振生认可的确认书进行判决是错误的。2、周建新的证人证言,证明玻璃挡风、引擎盖没有破损,一审以车辆损失确认书确定损失错误。吕景扬对上述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证人作伪证,事故发生现场与证人不是同一个村,证人称去看事故,不是事实,证人认为车辆颜色是黑色错误,证人与周振生是亲戚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不应当作证,该作证应属于无效。综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振生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吕景扬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确认吕景扬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为38205元,周振生主张该损失过高,并申请对发动机罩、挡风玻璃、大灯、前保险杠是否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破损及价格进行鉴定,但周振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周振生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振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