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钱少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少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888号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南,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少华,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文,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莹莹,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少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南,被告钱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文、贾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211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先行垫付款的利息损失83632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此后另计至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厨房斗股份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1号地块的总承包施工单位。2012年3月15日,原告的厨房斗综合用房(1)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厨房斗股份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1)工程主体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的所有木工工作,并约定了承包内容、工期要求、劳务价格、劳务费的支付和结算、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截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95万元。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卢徽向法院起诉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违约金等费用,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案于2015年4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卢徽支付货款及税费300万元,该款系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待工程款结算后多退少补。故原告总共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795万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4日经浙江开太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工程建筑面积为150197.29㎡,故工程款为17347787元。经双方确认的增加费用为376330元,同时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工伤费用240400元、超出用电量11600元、凿工费用53300元,原告共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7418817元,原告己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531183元。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10%的尾款173万元应在竣工结算审定后付清。该工程最终还未竣工结算审定,但原告已于2015年4月20日代被告先行垫付了200万元款项,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先行垫付期间的利息损失83632元。被告辩称:1.承包协议约定了每平方米包工包料的单价,未约定总价,工程款需根据实际面积确定,原、被告尚未针对实际的工作面积进行结算,故总价尚无法确定。原告所述的超额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如按实结算,原告还需继续支付被告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原告所称的“垫付款”是根据(2014)杭西商初字第319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原告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是为被告垫付,调解书中明确可以多退少补的应当是300万元本金,双方并未约定利息。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工伤赔偿款缺乏依据。虽双方在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工伤赔偿费用的承担方式,但原告所提供的数份工伤赔偿协议被告未参与协商,且伤者成天国、朱昭福、李长洪、黎邦洪的所有医疗费用都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承包合同的协议向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医药费,原告均拒绝。协议数额的真实性被告亦无法确定。伤者朱昭福的工伤赔偿协议是与东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劳务公司与被告无关,该笔赔偿款的支付主体被告并不清楚。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超出用电量费用和凿工费用缺乏依据。劳务承包协议并未对用电量作出明确约定,保证施工用水用电是发包人的基本义务,被告作为木工班组,其义务仅是在承包的范围内做好木工劳务工作,无须对原告的义务承担责任。原告所称的凿工费用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主体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记载的建筑面积小于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的建筑面积,原告按较小的建筑面积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已经支付主体木工班组(钱少华)费用清单》及相应支付凭证,与(2014)杭西商初字第3192号案件的笔录中关于原告已付款金额的内容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厨房斗综合楼应改及点工清单1组,本院予以确认。凿工结算清单及凭证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超出用电量结算清单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厨房斗工伤汇总表》及相应工伤赔偿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情况,本院不予确认。签证单,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银行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工伤医药费单据及收条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木工班组结算单》,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原名:浙江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厨房斗综合用房(1)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厨房斗股份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1)工程主体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1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厨房斗股份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1)工程所有木工工作,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建筑面积为150264㎡。2015年4月2日,案外人卢徽与原告、被告就案涉工程引发的(2014)杭西商初字第319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卢徽木材款及税费共300万元,该款项待原告与被告工程结算后由被告多退少补。在该案中,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工程款1795万元。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第一,根据《主体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款按115.50元/㎡(包工包料)计算。根据竣工验收记录,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50264㎡,应按此计算工程款。被告虽主张应按153014.21㎡结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工程款应为17355492元(115.50元/㎡×150264㎡)。第二,原告自认的增加工程款为396330元。被告虽主张增加工程款为1148371(含10万元质保金),但其提交的相关联系单未经原告签章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告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凿工费用,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该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原告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超出用电量电费,但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超量用电情况,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五,原告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工伤赔偿费用,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合计17751822元(17355492元+396330元)。关于原告已支付的款项金额,被告在另案中认可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495万元,加上原告代被告垫付材料款300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795万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98178元(17950000元-17751822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垫付材料款系原告的自主行为,且原告起诉时双方尚未结算,双方对最终工程款金额尚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8178元。二、驳回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4元,由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钱少华负担2132元。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钱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