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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于某1、宋某等与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宋某,于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3676号原告:于某1,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2,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于某1、宋某与被告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于某1、宋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于某甲在被告处的8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于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某甲于2011年4月25日因病去世。被告将于某甲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人民币800000元转走,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上述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原告诉请分割的标的为被继承人于某甲的遗产,原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现原告主张,被继承人于某甲2011年4月25日死亡,于某甲的母亲张某于2016年7月8日死亡。因此,应追加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诉讼,现原告未能提交张某的亲属关系证明,亦未能提交张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信息,导致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无法确定。因此,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1、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胡 雪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