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执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宏伟与屈景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宏伟,屈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保114号申请人:周宏伟,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重庆水木律师事务律师。被申请人:屈景生,男,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周宏伟与被申请人屈景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周宏伟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屈景生价值11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渝0152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保全,并移送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宏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屈景生位于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X号楼X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将担保人屈景容在X银行X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政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