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6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良,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余干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文卫、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良及其辩护人蔡荣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良先后8次在租住的石狮市金相路名雅公寓706室,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良在上述地点,容留孙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良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及一男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朱良在上述地点,先后5次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朱良在上述地点,容留邓某、肖某、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良于2016年11月11日在石狮市金相路名雅公寓706室被抓获。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量建(2017)15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朱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良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邓某、肖某、杨某、孙某1、左某、孙某2、郑某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押人员评审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朱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良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良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良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安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AGE 来自